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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中全诉赵世伦、聂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7-10-31)



    王中全诉赵世伦、聂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再初字第15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中全(又名王全),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梁滩桥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中学,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保龙村村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聂华,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肖溪镇伏山村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开芬,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县恒升镇姚坪村村民,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世伦,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石灰沟红卫煤矿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官应群,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梁滩桥村村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王中全与被申请人赵世伦、聂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6)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中全以该判决漏列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2007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07)沙民监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原审判决的执行,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官应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中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学,被申请人聂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开芬,被申请人赵世伦,被告官应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0月13日,王中全与赵世伦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王中全为赵世伦原有房屋加层;价款为每平方米50元。协议签订后,王中全雇请聂华为其做工。同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聂华在房顶二楼处抬预制板放好后,下楼时跳板断裂,从3米余高的楼上摔下,致使其头部颅脑等多处严重损伤。伤后住院治疗,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已用去医疗费57 882.12元。在此期间王中全曾为其支付医疗费16 900元,赵世伦支付7 000元。同年11月14日,聂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中全、赵世伦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同时要求王中全、赵世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聂华系王中全的雇佣人员,在为赵世伦修建房屋过程中受伤,王中全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进行施工,对人身伤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世伦明知王中全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发包给王中全,对造成聂华的人身伤害亦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作出判决:聂华受伤后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所产生的医疗费33 982.12元(已扣除王中全、赵世伦已支付的医疗费23 900元),由王中全赔偿聂华;赵世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申请再审人王中全在再审中的意见是:一、官应群是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赵世伦与官应群之间并非夫妻关系,赵世伦签订建房协议的行为仅是代理行为,因此,官应群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二、建房协议签订后,赵世伦未按规定支付安全费、管理费等费用,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是赵世伦,因此,聂华在施工中受伤产生的费用应由赵世伦承担。
    被申请人聂华在再审中的答辩意见是:聂华在施工中受伤并产生医疗费是事实,要求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
    被申请人赵世伦、被告官应群在再审中的答辩意见是:一、王中全所述我们不是夫妻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建房协议也是由赵世伦与王中全签订,按照规定,王中全与赵世伦应是本案的被告,官应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明确约定,安全方面由王中全负责,并未要求赵世伦给付安全管理费,因此,王中全对聂华受伤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再审审理查明,官应群原有平房三间,约100余平方米,系官应群与前夫刘海共同修建。2001年9月4日,经本院(2001)沙陈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官应群与刘海离婚,该房屋归官应群所有。2005年3月9日,官应群与赵世伦经重庆市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曾商议在该房屋的基础上进行加层,改建为一楼一底,但至今未向有关行政职能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2005年10月13日,经赵世伦出面与王中全协商后约定,将该房屋的改建工程发包给王中全承建,并由赵世伦与王中全签订建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载明:安全方面由王中全负责;王中全在原有平房上加层,价款为每平方米50元;施工所需的工具由王中全提供;工程完工后由赵世伦、官应群验收合格付款。协议签订后,王中全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10月24日,王中全雇请聂华为其做工。次日,聂华即到王中全承建的施工现场做工,上午10时许,聂华在房顶二楼处抬预制板放好后,下楼走跳板时跳板断裂,从3米余高的楼上摔下受伤。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及多处挫裂伤。伤后住院治疗,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产生医疗费57 882.12元。治疗期间王中全曾向聂华支付医疗费16 900元,赵世伦曾向聂华支付7 000元。同年11月14日,聂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中全、赵世伦赔偿已产生的医疗费57 882.12元,并要求王中全、赵世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另查明,王中全不具备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赵世伦与王中全签订的房屋承包修建协议、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聂华的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图片资料、(2001)沙陈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官应群与赵世伦的结婚登记证书等书证以及诉讼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聂华系王中全雇请的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王中全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聂华诉请其赔偿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赵世伦在未取得改建房屋的施工许可手续,并在明知王中全不具备施工资格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房屋修建协议,将该房屋的改建工程发包给王中全承建,对聂华在施工中所造成的伤害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官应群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官应群系原所修建房屋的房主,有依法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的义务,官应群与赵世伦结婚后,双方共同商议对原所居住房屋进行改建,但官应群未按照规定办理建房手续,在改建过程中,聂华因伤所产生的债务,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官应群理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与赵世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沙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中全赔偿聂华受伤后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所产生的医疗费57 882.12元,扣除王中全已给付的16 900元、赵世伦已给付的7 000元后,余款33 982.1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赵世伦、官应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 00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共计2 700元,由王中全承担,赵世伦、官应群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交纳(聂华未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7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明
    审 判 员 吴明玖
    审 判 员 何春华
    二○○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 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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