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邓加海、李小红、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借款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7-8-21)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邓加海、李小红、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借款纠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343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马超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蓝小强,男,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民,男,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邓加海,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李小红,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坪邮电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加海,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大厦第四层。
负责人:陈畅,该分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该分部法务部经理,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被告邓加海、李小红、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廷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蓝小强、杨民、被告邓加海、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 2004年10月10日,被告邓加海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邓加海贷款104,000元,月利率为4.575‰,还款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并约定如连续或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履行,我行可以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并按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我行与被告邓加海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购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车牌号为渝AD3078)作为原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日,我行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被告邓加海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7年8月1日被告邓加海已连续逾期7次,累计逾期24次,已经违约。另外,被告李小红与被告邓加海系夫妻关系并在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具了结婚证。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邓加海所签订的2004年直字第A123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邓加海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926.88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8月1日为1335.4元,之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加海承担,被告李小红、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邓加海的抵押物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牌照号为渝AD3078)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邓加海、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李小红未到庭答辩。
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邓加海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直字第A123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牌照号为渝AD3078)。合同约定被告邓加海向原告借款104000元,月利率为4.875‰,还款期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在还款期内如连续或累计3次逾期,原告有权宣告借款合同全部本息到期并按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邓加海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直字第A123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邓加海所购的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牌照号为渝AD3078)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原告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了编号为2004年直A字第123号的《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为被告邓加海104000元的借款作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放弃要求先行处置抵押物后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权。2004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邓加海支付借款104000元。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贷款后,未按合同向原告履约。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4年9月28日,被告邓加海、李小红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被告李小红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再协议上签字。被告邓加海与被告李小红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属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担保承诺书、担保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表、邓加海与李小红的结婚证明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邓加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和原告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邓加海、李小红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邓加海未还款已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三个还款期,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邓加海立即归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邓加海提供的抵押物已经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了要求原告先行处置抵押物后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因而原告要求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对被告邓加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红与被告邓加海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属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小红在与被告北京资和信咨询中心重庆分部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上以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可以认定被告李小红认可被告邓加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邓加海的借款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邓加海签订的2004年直字第A123号《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
二、被告邓加海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27926.88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8月1日为1335.4元,之后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小红对被告邓加海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部对被告邓加海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被告邓加海提供的抵押物(北京现代BH7200M汽车,牌照号为渝AD3078)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案件受理费5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邓加海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被告李小红、被告北京资和信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分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廷康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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