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朝云犯敲诈勒索罪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05-6-14)
范朝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沙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朝云,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30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伯贤,男,1942年10月11日生于重庆市,退休教师,住渝中区大坪佛图关52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0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朝云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朝云及辩护人周伯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范朝云离开其工作的成都金康达医疗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康达公司)时,带走该公司的CR项目合同。从2005年1月起,被告人范朝云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金康达公司负责人李社索要50000元,同时还写信给李社之妻刘静,以不归还CR合同和揭露李社等人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要求李社给钱。2005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范朝云在沙坪坝区收到刘静交付的40000元后,在建设银行存款时被公安人员捉获。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李社的陈述,证人刘静、邓光辉、胡晖、罗李、杨剑、向峰、张媛媛、华伟等人的证言,捉获经过,有关书证及物证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朝云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辩称:我在为李社打工期间签下CR项目,在履行过程中贡献很大,金康达公司靠我才取得四川省泸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泸州医学院附一院)的设备采购项目,加之我做了其他项目,为公司赚了钱,公司负责人李社答应给我50000元业务提成,为避免被同事知道后嫉妒,要求我对外宣称提成只有10000元,但此款一直到2004年3月我离开该公司时也未支付。我向李社要钱是想取得正当报酬,只是拿走合同和索要的方式不当。
辩护人意见:范朝云承包经营了CR项目,其承包经营行为得到了甲方富士摄影器材有限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及乙方成都康迪医疗仪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迪公司)的认可,李社也承诺给范朝云提成,因此范应当取得承包经营的分成50000元。范朝云称要揭露李社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虽有威胁成份,但揭露违法行为本身是出于正义感采取的合法行为,不能认为是敲诈勒索的手段。范朝云向李社索要自己的合法劳动报酬,虽然方式不当,但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朝云的女朋友刘丹妮取得的华伟、刘丹妮、周毅、张媛媛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李社与富士公司约定后,以富士公司的名义在泸州医学院附一院FCR5000设备采购项目(简称CR项目)招标中中标。同年7月8日,金康达公司法人代表李社以挂靠的康迪公司的名义与富士公司签订了合作完成CR项目的协议。被告人范朝云作为李社聘用的员工,以代理人身份代表乙方康迪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2004年3月,范朝云离开金康达公司时,将CR项目的合作协议扣下带走。2004年5月以后,范朝云分别找到泸州医学院附一院的罗李和富士公司的胡晖,要求罗、胡将CR项目的尾款130000余元直接付给自己,被拒绝。2005年1月4日,被告人范朝云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与被害人李社联系,要求李社给自己50000元钱,李社拒绝后,范又给李社之妻刘静写信,称李社在商业活动中有很多违法行为,并以不归还CR项目的协议及揭露李社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要求刘静劝李社给钱。2005年1月30日,刘静与被告人范朝云约定以40000元的代价换CR合同,同日被害人李社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14时许,当范在沙坪坝区建设银行楼下从刘静手中接过40000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从范身上缴获赃款4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社的陈述,证明范朝云在离开金康达公司时所有工资收入都已结清帐,自己不欠范朝云钱;范以自己欠他钱为名,私下携带CR协议书到富士公司、泸州医学院附一院以高额回扣为条件要求对方将尾款直接给范,被拒绝,后范以找黑社会来要帐和向客户打电话揭露金康达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威胁,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要求自己付50000元给范,并带人到公司索要钱财的事实。
2、证人罗李的证言,证明医学院的CR项目是由李社中标,该项目后期工作由李社的员工范朝云经办;范朝云离开金康达公司后于2004年5月找到自己,以高额回扣要求自己将尾款130600元汇入范指定的帐户,被拒绝。后范朝云打电话给自己称李社欠他钱,并称自己有亲戚是遂宁黑社会的要来找李社收帐,要李社拿钱,否则小心点的事实。
3、证人胡晖的证言,证明在CR项目中李社起决定性作用,范朝云在给李社打工;范朝云称李社欠自己钱,并要求自己将CR项目尾款直接给范,被拒绝的事实。
4、证人杨剑的证言,证明李社公司中的员工不管业务量大小均无提成,收入只有固定工资和补助;2005年1月范朝云对自己称李社承诺给范10000元提成,一直未付,现在范掌握了揭露金康达公司黑幕的录音带,要李社给范50000元钱,否则就要找黑社会来要帐,并将公司内幕捅出影响公司业务的事实。
5、证人向峰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范朝云曾要自己转告李社,如果不给钱就叫混黑社会的幺婶来要帐,到时帐要变成75000元;金康达公司员工均无独立开发业务能力,所有业务都是在公司支持下完成的事实。
6、证人华伟的证言,证明2004年4月在某次吃饭时听范朝云说李社欠自己10000元业务提成的事实;证人张媛媛的证言,证明听范朝云称李社欠自己10000元提成,金康达公司的员工每月只有固定工资与补助,没有业务提成的事实。
7、证人李永春的证言,证明李社公司内员工的业绩都是靠公司关系完成,因此没有业务提成费,每月只有固定工资和补助共约2000元的事实。
8、证人邓光辉的证言,证明受李社委托与范朝云交涉,称不欠范的钱,如有经济纠纷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后范朝云给李社打电话,以不归还合同和揭露李社的违法行为相威胁要李拿钱。刘静与范交易拿回合同时李社报警将范捉获的事实。
9、证人刘静的证言,证明范朝云写信给自己,以揭露李社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要自己劝李给钱;自己受李社委托,与范朝云在沙坪坝区建设银行交易,自己交付40000元后范被公安人员捉获的事实。
10、书证、范朝云写给刘静的信,信中称如李社不拿钱就将打电话到李社的客户处揭露李社的事,让李社生意受到影响;范朝云发给李社的短信,短信中称如李社不拿钱就找人来收,到时就不止收50000元。
11、书证、康迪公司与富士公司的CR项目协议书、范朝云在金康达公司的工资领取单,证明范朝云不是CR项目的承包人,而是CR项目的经办人的事实。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捉获范朝云时从其身上搜出赃款40000元的事实。
13、报案记录、捉获经过、物证照片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朝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不归还合同和揭露他人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敲诈勒索他人财物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朝云关于自己在CR项目中作用很大,李社答应给自己50000元业务提成,自己向李社要钱是要回合法劳动报酬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杨剑、张媛媛、李永春等人均证实金康达公司员工无业务提成,证人罗李、胡晖均证实CR项目是由李社起作用中标,范朝云在该项目中只是帮李社完成具体工作,均与范的辩解相悖,故对被告人范朝云的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华伟、刘丹妮、周毅、张媛媛等人的证言,因刘丹妮取得以上证言时不具备法定取证资格,收集程序不合法;所取得四人的证言中华伟、张媛媛称“听范朝云说李社欠自己10000元”,刘丹妮、周毅称“听范朝云说李社欠自己50000元”,均出自范朝云一人之口,属孤证,不能对抗公诉方的指控证据,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范朝云是CR合同承包人应当分成,范向李社要钱是索回劳动报酬,范以揭露李社商业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相要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CR合同系金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社以挂靠的康迪公司名义与富士公司签订,范朝云作为李社聘用的员工,在该合同中系经办人而非承包人,范向李社索取钱财无合法依据,范以李社有违法行为并称将揭露该行为要挟李社拿钱,范的行为不具有正义性、合法性,系敲诈勒索的手段;辩护人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朝云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30日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新立
人民陪审员 张国鹏
人民陪审员 曾传宜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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