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海洋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07-4-29)
被告人刘海洋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巫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洋,男,生于1987年7月23日,汉族,巫溪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3月10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06年11月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0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洋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海洋因与谭国菊发生口角,便邀约王道武(另案处理)等人在“星连心”歌城门口用玻璃和水泥砖头将前来拉劝的易先波的头部及手臂打伤,后易先波由被易先海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治疗。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海洋与王道武、李方云、柯昌华等人手持砍刀准备再次对易先波进行打击,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和易先海相遇,易先海驾驶渝FS0731雪铁龙轿车将李方云的右腿撞骨折。经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易先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海洋赔偿了受害人易先波的经济损失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先海、金本军、易春林、李孝祥、方得胜、谭龙、李长树、刘承家、胡绍刚、谭国菊等人的证言,受害人易先波、李方云的陈述,巫溪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6)巫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海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海洋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日起至2007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汤仲华
审 判 员 李文泉
审 判 员 袁淑娅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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