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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恩中民终字第32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3-3)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自军,男,生于1963年3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所地(略)。现暂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先志,男,生于1948年4月1日,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农民,住所地(略),现暂住(略)。

    上诉人陶自军为与被上诉人孙先志房屋装璜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03)鹤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陈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2月,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原告只做部分工程,包门、刮仿瓷、铝合金窗等都是喊别人来做的,整个材料都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工人的工资大部分是由被告直接付给工人的,少部分是由被告预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支付给其他工人的。原告共施工21天,被告共付出工程款7361.5元,其中给原告支付了工资300元。

    原审认为:原告给被告装修房屋,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原告主张按市场价实做实算,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因此,不能依鉴定结论付款。被告主张是6500元包干,可是实际上又购买材料、直接给其他工人付工资,不符合全包干的做法,且原告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本案实质上是被告自己出材料,原告只负责做工,不是承包关系,是劳务关系,是原告应得多少工资的问题。由于鉴定结论中的工资数是整个工人的,而每个工人的做工时间不一样,各自应得多少工资不清楚、不明确,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50元、鉴定费3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共计850元,由原告负担。

    陶自军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7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成立。但鹤价(认)字(2003)46号《涉案房屋维修价值鉴定结论书》是在法官的诱骗下形成的,与客观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孙先志在一审中提供的11份证据均是虚构的谎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已支出7000多元是真实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经手的材料款及部分工人工资只有1495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先志未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陶自军与被上诉人孙先志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上诉人陶自军给被上诉人孙先志装修房屋。上诉人及其组织的工人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但铝合金窗户、水电安装和卫生间吊顶等工程项目是被上诉人自己组织工人完成的。施工中,整个房屋装修工程的材料均由被上诉人孙先志出资购买。工人的工资除少部分经上诉人转付外,大部分亦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上诉人陶自军共参加施工21天,领取工资300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孙先志称其共支出房屋装修费用7361.50元,但上诉人陶自军仅认可经手1795元(含被上诉人给其支付的工资300元)。同时,上诉人陶自军称其知晓被上诉人孙先志共支出了房屋装修费用705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自军给被上诉人孙先志装修房屋,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因工程结算方式发生纠纷。诉讼中,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按实做实收的原则结算,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亦表示否认。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材料款已全部由被上诉人孙先志支付,其他施工人员的工资亦全部付清,且被上诉人孙先志给上诉人陶自军支付了工资300元。故上诉人陶自军向被上诉人孙先志主张的仅是劳动报酬。由于被上诉人孙先志的房屋装修工程并非上诉人陶自军独自完成,故对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劳动报酬无法确定,上诉人陶自军亦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部分证人证言,但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口头协议的内容,故不足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先志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亦未予采信。因此,上诉人孙先志的第1、2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已支出7000多元是真实的”,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该部分案件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陶自军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为由,驳回陶自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学贵

    审 判 员 刘昌福

    审 判 员 陈 明


    二OO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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