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56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3-5)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电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昌伦,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友政,男,生于1954年9月28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巴东县电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友政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绪武、代理审判员谭建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2月,沈友政经巴东县沿渡河人民政府、巴东县沿渡河水利电力管理站同意后,自筹资金购买了节能变压器、高压铝蕊线等价值29950.91元的电力器材,并请民工挖窝,同时对所占用地等进行补偿,共花费用1710元,架通一条自罗溪坝至蛤蟆溪村二组长达2.6公里的高压线路,解决了该村二组及石喊山村部分的照明、加工用电问题。至2001年9月,巴东县电力公司在进行农网改造中,对沈友政购买的电力器材予以接收,并罗列了清单,直接用于该村的农网改造中,但没有给予沈友政补偿。2003年3月18日,沈友政书面要求巴东县电力公司补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巴东县电力公司补偿沈友政个人所有的电力资产31660.91元。同时查明沈友政在该条线路架起以后与巴东县电力公司达成了一致协议,即该线路上的电费由沈友政收取,沈友政按每度0.38元的价格上交到电力公司。在此期间沈友政收取电费与上交巴东县电力公司的电费差额为9228.20元。
审理中沈友政、巴东县电力公司均同意按沈友政在该线路上的投资31660.91元减去沈友政收取的电费差额9228.20元来计算该条线路移交给巴东县电力公司时的价值。据此计算该条线路移交给巴东县电力公司时的价值为22432.71元。
原审认为:沈友政自筹资金架设的高压线路属其合法财产,巴东县电力公司在农网改造中对沈友政的电力器材已经接收,应当对沈友政给予补偿。双方对补偿的数额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巴东县电力公司补偿沈友政所有的电力设备折价22432.7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沈友政负担249元,巴东县电力公司负担1000元;其他诉讼费871元由沈友政负担71元,巴东县电力公司负担800元。
巴东县电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网改造是一个政策性极强的工作,该工程亦属社会公益性工程,政府、社会各级组织、农民个人及电力企业均有各不相同的分工,必须严格按照上级有关文件操作,除了文件规定的各种支出项目外,电力企业无任何其他开支的权利,对他人电力资产予以补偿没有任何政策依据。原判确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予以补偿违背国务院的规定精神,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友政辩称:农网改造工程属社会公益性工程,政府、社会各级组织、农民个人及电力企业均有各不相同的分工,是泛指国家投资拨款到地方政府,地方政府领导、供电企业具体组织实施到乡(镇)、村、组、户,农户户内设施费用由农户负担。并非指对农网改造前乡及乡以下集体、个人所有的电力资产一律可由电力企业无偿侵占使用获利。根据国务院(1999)2号文件的规定,只有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才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拔的方式交由供电企业管理,并不包括个人所有的电力资产。对他人的电力资产予以补偿并非没有任何政策依据,根据国发(1999)2号文件的规定,可以引申推定为对农村集体电力资产以外的他人电力资产应予补偿,有偿使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友政对其自筹资金建成的高压电力线路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根据农网改造的相关政策,对个人投资形成的电力资产,其投资尚未收回的,要进行清理结算。上诉人在农网改造中,接收了沈友政个人所有的电力资产,而且双方就结算方案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巴东县电力公司应当按双方商定的方案对沈友政予以补偿,否则侵犯了沈友政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上诉人巴东县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1999元,由巴东县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杨 绪 武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军
二00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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