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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43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2-25)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传宣,女,生于1966年2月11日,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高魁,男,生于1965年11月24日,住(略),系个体司机。

    上诉人徐传宣因与被上诉人谭高魁雇员损害垫付费用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9日,原告徐传宣请其姐徐美、姑妹向仕兰、雇佣向贤德挖田种苞谷,被告谭高魁驾驶翻斗车在云沱连接道一拐弯处,看见徐传宣等4人在挖田,便下车捡一约2尺余长的木棒将徐传宣雇佣的向贤德的腿部打伤。向贤德受伤后被送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治疗费503.40元。向贤德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花鉴定费60元。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谭高魁殴打他人,于是作出第200339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对谭高魁处治安拘留10日,谭高魁不服此处罚,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予以支持。于2003年8月8日作出巴政行复(200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第200339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复议决定。谭高魁在法定期间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第200339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和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2003)8号复议决定均已生效,故巴东县公安局认定谭高魁打伤向贤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传宣为其雇员垫付的合理的费用有权向谭高魁主张。向贤德的伤情明显轻微,不需要护理,亦不需要补充营养,原告徐传宣为其垫付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传宣没有提供向贤德出院后仍需休息的证据,故其请求的误工费只能按有关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1人计算。原告徐传宣只提交了徐美的医药费门诊发票,未提交徐美的法医检验证明,亦未提交相关的处方,故要求被告谭高魁赔偿原告徐传宣为徐美垫付的医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被告谭高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传宣为其雇员向贤德垫付的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763.56元。二、驳回原告徐传宣的其他诉讼请求。

    徐传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告是徐美、向贤德,而开庭时未通知到庭;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谭高魁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但案由确定不准,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就其案由应定为雇员损害垫付费用追偿纠纷。上诉人徐传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为,徐传宣在原审起诉时将自己列为原告,诉讼人签名是徐传(轩)宣,请求内容是判令被告赔偿垫付的医疗费。无论是诉状的书写还是请求的内容,都是以徐传宣为原告出现的,而不是以徐美、向贤德的身份出现,且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异议,故其原审自动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徐传宣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举出哪些事实不清,适用的哪条法律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40元,其他诉讼费195元,共计335元均由上诉人徐传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奎

    审 判 员  杨 绪 武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军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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