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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37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2-9)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明健,女,生于1993年2月29日,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何元孟,系何明健之父。

    法定代理人谭发春,系何明健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清,男,生于1948年11月26日,汉族,住(略)。教师,现在湖北省沙洋漳湖垸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长梁乡桂花小学(以下简称桂花小学)。

    法定代表人黄仁玺,该校校长。

    上诉人何明健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清、桂花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03)建民一初字第2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东洋、漆祖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刘长清原系建始县长梁乡桂花小学教师。2002年4月至5月中旬,刘长清在该校利用讲解试卷、辅导作业与在校女学生单独相处的机会,在仪器室内以抠摸生殖器的方式对其学生何明健进行猥亵。同年5月15日,被告刘长清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30日刘长清被建始县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告何明健受到伤害后,于2002年5月16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已由建始县教育局统一支付。经法医鉴定,何明健系外阴炎及不同程度的处女膜破裂。何明健的父母因此而误工60天。2003年3月11日,原告何明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长清、桂花小学共同赔偿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刘长清道德伦丧,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儿童的身心健康,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刘长清实施的犯罪行为系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依法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花小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1、刘长清给何明健赔偿误工费1560元、交通费490元,合计人民币2050元。2、驳回何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何明健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称:1、精神损失费应赔偿;2、桂花小学应负赔偿责任;3、应判令被告支付处女膜修复费用。

    被上诉人桂花小学答辩称:1、桂花小学对何明健的伤害没有过错;2、桂花小学的上级主管单位承担了主要的补偿责任,给何明健支付医疗费2090.24元,慰问金1400元,并给何明健予以择校上学,减免学杂费、代交律师费等优惠条件,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长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何明健诉桂花小学及刘长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性质,刘长清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虽然教育部门承担了医疗费、有关生活费,但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受害人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判令刘长清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50元是正确的。刘长清对何明健实施的行为,不是其职务行为,是刘长清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应由刘长清个人承担其一切责任。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有生效裁定,应不予受理。上诉人要求处女膜修复费的上诉意见,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17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红

    审 判 员  彭 东 洋

    审 判 员  漆 祖 国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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