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28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2-23)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本成,男,生于1969年6月10日,住(略),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雪峰,湖北大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朋,男,生于1962年4月27日,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舒红,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杨本成因与被上诉人侯永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宣恩县人民法院(2003)宣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14日,被告杨本成驾驶其所有的湘U62125号农用车给李家河乡头庄坪村拖水泥电杆,杨本成第一车装载电杆5根,村干部为了上下车方便,装卸人员11人一同随车同行,当时杨本成提出装卸人员不能同电杆坐在一起,怕出问题。头庄坪的村干部为了上下车方便,要求杨本成开慢点,侥幸不会出问题,杨本成未对此明确表示反对,将第一车电杆连同装卸员安全运至目的地。当天杨本成给头庄坪村运输第二车电杆(与第一车完全一样)途经龙洞湾上坡路段时,因电杆捆扎不牢,车厢内的电杆滑落下地时,将随车装卸员侯永朋撬翻下地,并将其右脚砸成重伤。侯永朋伤后被送往湖南省龙山县红十字会民族骨伤科医院治疗,略有好转,后因无法筹措医疗费用,被迫停止治疗。二个月后,侯永朋筹措部分费用后要求再次入院治疗,该院认为病人病情复杂,难以治疗,建议转院治疗,侯永朋于2002年8月入住京山县骨髓炎结核专科医院治疗,累计住院210天,其先后4次到荆门医院、宣恩县医院、李家河卫生院拍片,共用去医疗费、拍片费22487.28元、交通费1131元,3次进行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经法医鉴定,侯永朋所受损伤为五级伤残,其检查治疗的费用正常合理。
原审认为,被告杨本成作为一名职业司机,应当知道最起码的交通规则不能人货混装,其在给头庄坪村运输电杆时,在该村干部的要求下默认人货混装的事实,在运输过程中,装载的电杆将装卸员侯永朋撬翻下地,并将其右脚致残。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致使责任难以认定。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杨本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永朋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本成以原告侯永朋在受伤后二年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为由,认为其已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问题提起的民事诉讼必须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本案原告侯永朋在未得到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之前,其不能向法院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侯永朋得到调解终结书之日即2003年9月8日起计算,原告侯永朋于2003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杨本成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永朋要求被告杨本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者生活补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杨本成赔偿原告侯永朋医疗费15741.10元、误工损失6328元、交通费791.70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5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0660元,以上共计56075.80元;二、驳回原告侯永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本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循情枉法,违背原则进行了责任认定,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永朋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本成在给头庄坪村委会运输电杆过程中,因人货混装,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且此事故的发生系杨本成违章所致,杨本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侯永朋因伤住院治疗,后于2002年元月11日向交警部门提交申请,交警证明于2002年元月11日立案,即应视为侯永朋的诉讼时效中断。交警部门于2002年10月6日作出责任认定,2003年9月8日作出调解终书,侯永朋于2003年9月10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杨本成以交警部门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责任认定、调解终结书为抗辩理由,认为侯永朋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同时,交警的责任认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本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730元,其他诉讼费1490元均由上诉人杨本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奎
审 判 员 彭 东 洋
审 判 员 杨 绪 武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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