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恩中民终字第124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7-5)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红艳,女,生于1975年11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来凤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友,男,生于1949年4月1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中付,男,生于1952年10月2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贤,男,生于1947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凤县宝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带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斌林,来凤县宝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大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红艳、陈中友、陈中付、何国贤与来凤县宝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昌福、陈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原告潘红艳、陈中友、陈中付、何国贤合伙组建来凤县凤城建材经营部,但在工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者是潘红艳,注册号为4228273100408。200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3、24、25号三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凤边贸市场第14栋1、2、3门面,实际建筑面积分别为38.15m2、39.9 m2、39.9 m2,价格为2723元/ m2,价款分别为103882.45元、108647元、108647元,总计房款321176.45元。2000年8月6日,原告付定金30000元。2000年9月19日,原告用被告购买其建材款抵购房款167598元。2000年7月4日至10月31日,被告5次欠原告材料款50191.5元。原、被告往来债权债务相抵后,原告欠被告购房款73386.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门面,有合同书、公证书为凭,且双方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价格、价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建材有被告出据的欠条及用建材款抵购房款的收条为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纳陈联云的收条,因被告提供了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予以反证,证实该收条不是陈联云书写,其结论科学、可靠,应予认定。原告购被告房屋所欠房款,被告购原告建材欠材料款及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均属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应相互抵减。据此判决:一、原告潘红艳、陈中友、陈中付、何国贤共同给付被告宝庆房地产开发公司下欠购房款73386.9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红艳、陈中付、陈中友、何国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不当,该鉴定依据的部分送检材料未经上诉人同意,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湖北警官学院文件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鄂警2003第11号鉴定书”,其结论“收条中陈联云签名是陈联云本人所写”,两个鉴定结论不同,应委托上级鉴定部门重新进行鉴定,从而得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使本案得到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采信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送检的主要材料是经双方认可的,且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交的湖北警官学院文件检验鉴定中心鄂警2003第11号鉴定书,不能采信,该鉴定是上诉人自己单方面的行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采信原判证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陈联云出具的“收条”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联云出具的“收条”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部司鉴中心(2004)技鉴字第368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收条中“陈联云”签名字迹是陈联云所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房款、建筑材料款相抵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建筑材料款62836.0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房屋门面,双方对房屋建筑面积、价格、价款无争议,且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公证书佐证,应予确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交付购房定金30000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于2000年7月4日至10月3日购买上诉人的建筑材料计币217789.5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对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出纳陈联云于2000年10月23日出具的136223元的收条有异议,二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为收条“陈联云”签名字迹是陈联云书写,该鉴定结论和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司法部作出的鉴定结论比重庆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的鉴定结论更具权威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购房定金、建筑材料款均属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应相互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凤县人民法院(2003)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来凤县宝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潘红艳、陈中友、陈中付、何国贤建筑材料款62836.05元(购房款和建筑材料款相抵后);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8元,其他诉讼费用10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84元,其他诉讼费用3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其他诉讼费用2942元,一、二审申请鉴定费11000元,共计30155元,由潘红艳、陈中友、陈中付、何国贤负担2216.8元,来凤县宝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938.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学 贵
审 判 员 刘 昌 福
审 判 员 陈 明
二OO四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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