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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39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4-2-24)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州中民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宣梅,女,生于1973年12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贤家,男,生于1968年6月13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张宣梅为与被上诉人谭贤家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3)巴民初字第1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绪武、代理审判员谭建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宣梅之母与谭贤家之父系同胞兄妹,张宣梅与谭贤家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2001年4月1日张宣梅到谭贤家家举行结婚仪式后与谭贤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2月15日在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同居生活时,谭贤家有土木结构房屋3间、猪圈1间、厕所1间。同居生活后,双方共同将谭贤家房屋前院坝浇灌为混凝土院坝,修建了院墙,安装了三相四线动力电,购置洗车机1台及部分洗车用具,建水池1口,制洗车招牌1个,购黑白电视机1台;共同欠田延国材料款2600元、张周华现金980元、张世松现金1000元、谭贤国现金550元、谭红翠现金2500元、张雪梅现金2000元、张化吉现金3000元,合计12630元。谭贤家向原审法院起诉申请宣告其与张宣梅的婚姻无效,审理中,双方对浇灌的混凝土院坝作价7000元、院墙作价300元、三相四线动力电作价3000元、洗车机1台作价1500元、黑白电视机1台作价70元、水池1口作价500元无异议。本院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1159-1号民事判决宣告谭贤家与张宣梅的婚姻关系无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认为:张宣梅与谭贤家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共同分割、债务应共同偿还。同居时间应以双方实际同居生活时间即2001年4月1日(古历3月8日)计算。共同财产因是附属于谭贤家房屋的设施及洗车设备,为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应由谭贤家所有,由谭贤家给张宣梅折价补偿。共同财产的价格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按双方认可的价格计算。洗车招牌的价格应按张宣梅提供的100元的证据计算,洗车用具按谭贤家认可的40元计价。张宣梅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棉絮3床、炊具1套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谭贤家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谭贤家所有。遂作出(2003)巴民初字第115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谭贤家婚前个人财产土木结构房屋3间、猪圈1间、厕所1间归谭贤家所有;二、共同财产作价12510元归谭贤家所有,由谭贤家给张宣梅补偿价款6255元;三、共同债务12630元,由谭贤家偿还7080元(田延国材料款2600元、张周华980元、张世松1000元、谭红翠2500元),被告张宣梅偿还5550元(谭贤国550元、张雪梅2000元、张化吉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谭贤家负担。

    张宣梅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娘家拖运牲猪3头、菜籽1袋、小麦2贷、洋芋种9袋、腊肉4块的证据,但原判未作处理。上述财产系用于与谭贤家共同生活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就上述财产按市场价格折价补偿上诉人26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谭贤家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拉牲猪、菜籽、小麦、洋芋种、腊肉等用于家庭生活,是无中生有,具体数量、单价均无证据证明。即令属实,也已由上诉人及其子与被上诉人共同消耗,法院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共同财产是平等分割,而共同债务却判令我比上诉人多负担1530元,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但共同生活期间为上诉人之子支付学费1000余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补偿一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宣梅与被上诉人谭贤家之婚姻关系被判决宣告无效,其婚姻关系应自始无效。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财产外,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按共同共有处理。共同共有的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应予分割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是以实物或货币等形式存在的财产。上诉人上诉所称财产均系易耗生产、生活物品,已在其与被上诉人谭贤家等共同生活、生产中消耗。如上述物品用于共同投入形成其他财产,则该财产应作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原判已对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且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宣梅要求被上诉人谭贤家就上述财产折价补偿26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故对其答辩中提出要求上诉人张宣梅补偿小孩教育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原审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应予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张宣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奎

    审 判 员  杨 绪 武

    代理审判员  谭 建 军


                   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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