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恩中民终字第164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4-6)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周清,男,生于1957年12月18日,初中文化,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北平,恩施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顺佑,男,生于1948年10月2日,初中文化,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来凤县农业银行内退人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刘昌荣,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高中文化,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谭周清为与被上诉人吴顺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谭周清具有私营路桥工程的丙级施工资质。2002年3月16日,谭周清与原仙桃市四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现巴东县天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巴东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四达巴东分公司将318国道鱼泉河——支井河段混凝土路面维修工程承包给谭周清施工。双方就承包方式及工程造价、开工和竣工日期、材料采购及供应、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技术规范、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月20日,谭周清将其与四达巴东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的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中增加一项,即“工程完工后,乙方(吴顺佑、刘昌荣)应向甲方(谭周清)按工程总额支付8%管理费,税金甲方(谭周清)按规定扣除”后,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吴顺佑、刘昌荣。转包合同签订后,吴顺佑等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为525877.41元。其中,含施工过程中应予扣除的材料费378770.27元、借支款72400元、税款20443.82元、压路机租用费13000元、工程机械转让金及农用车租用费13500元、谭周清从吴顺佑和刘昌荣处领用水泥折价11060元。另,2004年8月15日,刘昌荣将转包合同中其应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吴顺佑。后吴顺佑与谭周清为工程款结算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谭周清给付下欠工程款66263.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谭周清自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给付吴顺佑下欠工程款34000元;
二、吴顺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他诉讼费1370元,合计3870元,由吴顺佑承担1741.50元,谭周清承担212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他诉讼费1370元,合计3870元,由吴顺佑承担1935元,谭周清承担193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廖 学 贵
代理审判员 汪 清 淮
代理审判员 黄 剑 锋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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