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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恩中民终字第68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05-1-24)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兴开,男,生于1960年2月2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个体驾驶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经平,男,生于1956年4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谭兴开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重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谭兴开在经营换气业务期间,先后于2000年6月1日立据欠原告吕经平气款10880元,2000年11月1日立据欠原告气款13500元,2001年9月28日立据欠原告气款2500元,2001年12月14日立据欠原告气款1800元,共计欠原告气款28680元。2001年6月17日被告谭兴开以还款协议的形式对2000年6月1日,2000年11月1日两笔欠款定了还款计划,约定每月还1000元,年底另还5000元,超期后按还钱金额的5‰计月息。此后,被告于2002年1月2日还欠款1700元,2002年2月9日还欠款1000元,2002年4月12日还欠款4000元,共计还欠款67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气款21980元。2001年7月29日,2001年7月30日,2001年8月7日原告先后四次给被告出具的收条4张,共计1900元,属原、被告在当日发生的业务往来流水帐的现金收据,不能冲抵欠款。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当月流水帐目。其间有“截止8月底帐结完”只能证明8月份的气帐已结清,不包括2000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据欠的10880元。被告提出,双方口头协商的每月补2瓶气,原告还应给被告补52瓶气计币2496元,另外补麻木运气瓶款4620元,还要求原告给付为其垫支的修车费2073元及车辆规费1907元。对此原告未予认可,同时被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给其补偿上述款项,不能冲减其欠款。综上所述,确认被告欠原告气款2198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即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谭兴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经平欠款21980元。

    上诉人谭兴开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1980元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200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及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看,截止该日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气款11000元。双方的往来至今未结清,被上诉人也未能举出上诉人应当为其无偿支付规费的证据,原判认为不能冲减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秉公判决。

    被上诉人吕经平辩称:上诉人主观臆断其仅欠答辩人货款11000元,是对还款协议的曲解,因该协议既未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也未确定欠款的具体数额。关于上诉人与答辩人口头约定的补助问题,事实上已经兑现,不存在另行单独结算的问题,况且该争议也不属于货款纠纷,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兴开先后四次出具欠条,共欠被上诉人吕经平液化气款28680元的事实属实。谭兴开先后四次共偿还欠款6700元,尚欠21980元。吕经平要求谭兴开及时偿还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谭兴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业务往来流水帐,不能否定欠条的效力,更不能证实其已还清欠款的事实。谭兴开要求将吕经平出具的1900元现金收据冲抵其欠款的依据不充分。至于谭兴开要求吕经平按口头协议给其补气52瓶计币2496元、麻木运气瓶款4620元、修车费2073元及车辆规费1907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谭兴开要求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其他诉讼费570元,均由上诉人谭兴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学 贵

    审 判 员 任 家 清

    代理审判员 汪 清 淮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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