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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394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12-31)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394号

    原告杭州华康钙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
    法定代表人黄亚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华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关琪,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南东方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砦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才,法律顾问。

    原告杭州华康钙塑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东方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华康、周关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委托代理人张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发生买卖钙塑箱(片)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268415.90元,双方于2001年5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氧化乐果农药冲抵上述债务。因农药质量差,原告送交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农药不合格。2002年6月18日,河南省质量管理协会出面协调,原被告达成《关于协商处理抵债农药的协议》,原告于次日将货送至被告单位门口,被告拒收。在河南省质量管理协会的斡旋下,按王建国的安排,将货卸到郑州市农化市场经营部仓库。被告退还货物作价款214870.50元。被告收到退货未按约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870.50元,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农药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依据。我厂的产品是经过严格检验后才出厂的,又没有超过两年的保质期,原告的化验是单方进行的,是无效的。2002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事实,但被告未收到原告的退货。王建国没有叫王伟的外甥,如果王伟收了原告的货,原告应当找王伟,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请河南省质量管理协会出具的证明,因该证明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没有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为买卖关系。2000年初,原告为被告供应钙塑箱,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欠原告货款268415.90元。2001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以常规农药抵冲2000年度钙塑箱货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氧化乐果乳油等农药共4265件,抵冲原告的268415.90元货款。原告收到被告农药后,认为上述农药存在质量问题,遂自行委托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农药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原告便向被告要求退货,双方安生纠纷。2001年12月5日,原告将此事投诉到河南省质量管理协会。2002年6月18日,经河南省质量管理协会协调,双方达成一份《关于协商处理抵债农药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02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农药全部退回被告仓库,如数量缺少,按原价扣除;被告从收到货物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105000元整,原告放弃其它债权;原告退回被告货物要求是原包装,原告如不能按时退回被告仓库,按原告违约,原告除放弃诉讼权利外,并承担50000元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河南省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河南省质量管理协会的工作人员关登海、裔式萱在协议上签字。2002年6月21日,原告将所退农药送给被告,但被告拒收,原告遂又投诉到河南省质量管理协会。该协会干部关登海、裔式萱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协调后,王建国同意安排人员和地点卸货。之后,二位干部又将此事告知被告总经理助理、供应部经理李建军,李便通知王伟带领原告的喻华康将货卸到郑州市农化市场仓库,并由王伟写下收条。该批货货款为214870.50元。被告收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02年1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4870.5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审理后,我院以(2002)二七经初字第624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以“认定原告单方检验农药质量无依据,被告未收到退货”等为由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事实不清为由发还我院重审。

    审理中,原告申请我院要求对王伟的笔迹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伟的笔迹进行鉴定,认为,收条上“王伟”二字是王伟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以常规农药抵冲2000年度钙塑箱货款协议》、《关于协商处理抵债农药的协议》、王伟(及张华)所打收条、关登海、裔式萱的证人证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钙塑箱关系的行为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8415.90元后,双方签订一份《以常规农药抵冲2000年度钙塑箱货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庭审中以“原告单方检验农药质量无依据”为由的抗辩不能对抗以发生法律效力的退货协议。被告还辨称未收到原告退货,但从本案证据来看,被告的辨称不能成立。河南省质量管理协会的工作人员关登海、裔式萱虽然未到退货现场,但一直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其过程真实可信。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也认定,退货收条上的“王伟”二字,确实是受王建国委托、处理接收退货事宜的王伟所签。因此,无论王伟为何身份,王伟与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故王伟接收退货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收到原告退货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货款,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东方化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214870.50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明

    审 判 员 李 晔

    审 判 员 张彦鹏

    二OO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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