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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279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7-3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2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俊峰,男,汉族,1949年2月27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伟,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苏明选,男,汉族,1954年2月20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魏玉堂,郑州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俊峰与被告苏明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峰及委托代理人马伟、被告苏明选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郑州市金源大厦,原告为其加工钢筋,至今仍欠钢筋加工费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对于原告所诉的8000元加工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处留有被告的10吨钢材。1996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钢筋,每吨加工费为250元。1996年11月4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

    5346元,结帐后原告处剩余被告钢筋20432公斤。由于双方约定,被告随时用钢材原告就为其加工。至2002年,原告由为被告加工钢筋10余吨,因此加工费累计为8000元,但是原告处仍有被告钢筋10吨,故依法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应归还其钢筋20432公斤不是事实。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均由被告苏明选签字落款,被告以自己作为收到人的收据来反诉原告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长期的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钢材交由原告为其加工,每吨加工费200元至400元不等。1996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由原告执笔,出具了“收据”两份,No.0941057号收据的内容为:市建一公司欠以上加工费5346元。No.0941058号收据的内容为:市建一公司存盘元20432公斤(结帐余)。原、被告均在该两份收据上签字或盖章,该加工费被告没有支付。之后,双方仍保持业务往来。2002年7月26日,原、被告对以往的加工费又一次进行结算,1996年11月4日之后发生的费用加上之前未付的5346元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今欠钢筋加工费8000元。2003年5月8日,原告持2002年7月26日的欠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8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持1996年11月4日的两份收据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钢材10吨(价值20000元)。

    另查明:被告苏明选与原告之间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与市建一公司是挂靠关系。1996年第四季度盘元的市场平均价是2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法有效。被告提供钢材交由原告为其加工,应当支付加工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1996年11月4日进行结算时出具的收据,其本质是结算凭证,原被告均在该两份收据上签字或盖章是对结算结果的确认。从No.0941057号收据及No.0941058号收据现在的持有者是被告可说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346元,原告处存被告待加工盘元20432公斤,2002年7月26日,双方再次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包括了1996年11月4日的5346元加工费,故又出具了新的欠条。但是双方对结余的20432公斤盘元没有结算。根据双方业务往来的加工价格,每吨加工价为200元至400元之间,按照平均加工价300元计算,原告处应当剩余盘元11.682吨,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反诉请求所提出的答辩理由不符合事实规律,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形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加工费8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返还被告盘元10吨(价值20000元)。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81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全部垫付,反诉费已由被告全部垫付,双方应将各自所承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青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危坤峰

    责编 :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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