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453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9-26)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胡学华,女,汉族,1962年8月9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保义,男,汉族,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略)。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王胡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河山,村委主任。
原告胡学华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王胡寨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保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2月11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住宅楼一套,原告预交购房款50000元,被告应按时交付房屋。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却迟迟没有交付房屋,将房屋转卖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时交纳的购房款是130000元,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一部分,还剩50000元未还,但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我们会积极予以偿还。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其本村为原告建房一套,于1996年6月1日前将所建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支付土地费20000元,房屋每平方米430元,在1996年2月25日前预交50000元房款,余款在交房后结清;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房屋预付款后,应及时给原告办理服务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建筑许可证等并在1996年6月1日前交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土地费、房款等共计130000元。被告收到房款后开始建房。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直至1998年底才将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原告在得知房屋建成后,经检查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原约定内容不一致,拒绝接收房屋,并随即与被告协商退房退款等事宜。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房,被告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后被告分批退还原告购房款80000元,余款50000元未付。被告将原130000元的收据换为50000元的收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于2003年8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房款50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交付房屋,原告拒绝接收,双方就退房退款又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应当及时退还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在退还部分购房款后,余额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乡王胡寨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学华购房款50000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卫青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危 坤
责编:刘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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