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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120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7-7)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120号

     原告河南省鸿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北街4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赵秋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贾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孟天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明,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益宝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洁云路中段外埠区附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郑州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鸿鹰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郑州益宝日化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2年7月28日作出了(2002)二七经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4日作出了(2002)郑民三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02)二七经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东升、王成,被告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明,郑州益宝日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共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鸿鹰广告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合同,由我公司为被告发布十八地市电视台“贴片”广告。我公司按合同如期为被告发布315"益宝洗发水广告片,共计广告费64800元。合同规定被告于2000年12月30日前把款付清,因2000年底被告与其合伙人王金锁不再合作,将广告费欠款事宜交与王金锁给付。我公司先后数十次找“益宝”日化公司要款,而王金锁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2002年4月份再次找到王时,王让我们继续找原合同的签约方。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4800元及利息。

    被告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崔建军擅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经公司授权与追认,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

    条规定,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郑州益宝日化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分立前,王金锁系公司副经理,从未授权崔建军与原告签订合同。公司分立后,作为郑州益宝日化有限公司经理的王金锁,从未见过该合同,对崔建军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崔建军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委托乙方(原告)于2000年7月1日至2000年9月20日期间发布“非常女警”贴片;广告发布在河南省内十八地市电视台;广告采用甲方样带,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带;广告播出540次,共计64800元;甲方应在2000年12月30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乙方;广告播出时间为19:00-22:30;广告漏一罚三。但该合同未加盖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的印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在河南省郑州电视台、驻马店电视台等十八家电视台播出了“非常女警”贴片“益宝洗发露”广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广告费。庭审中被告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提出公司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必须加盖本公司印鉴,同时也未委托崔建军签订该合同。同时还提出发现崔建军于2000年4月份有违犯公司财务制度的行为,经公司研究决定,2000年6月19日宣布免除其销售部经理职务。

    另查明,被告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份已发生公司分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天保与其合伙人王金锁签订分家协议,双方对公司的资产分配,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王金锁接收了公司生产洗化产品的资产后成立了郑州益宝有限公司,继续生产经营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益宝牌洗发露,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郑州电视台、驻马店电视台等十八家河南省内地市电视台的播出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分家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崔建军作为被告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在合同上签字,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出具的免除崔建军销售部经理职务的证明系单方所为,且未通知原告方,崔建军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被告郑州天宝日化有限公司发生分立,郑州益宝有限公司接收了原公司生产洗化产品的资产,继续生产经营原公司生产的益宝牌洗发露,并承担一切债权债务,故被告郑州益宝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发布的广告费。原告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益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鸿鹰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64800元及利息(自2000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郑州益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玉环

    审 判 员 张彦鹏

    审 判 员 李留聚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安 辉

      责编:刘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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