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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3)原经初字第96号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3-9-23)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原经初字第96号

    原告张修峰,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阳县福宁集乡东关王庙村人,农民。
      被告原阳县黑羊山乡杨湾村砖瓦厂。

      代表人杨治河,砖瓦厂承包负责人。

      原告张修峰与被告原阳县黑羊山乡杨湾村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修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阳县黑羊山乡杨湾村砖瓦厂代表人杨治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修峰诉称,2002年9月4日至9月20日,我卖给被告煤灰51车,共计153方,每方价钱为40元,共计6120元,被告让原告拉砖,按0.075元/块砖共开砖81600块。被告给我出有拉砖卡。我于2002年11月7日至11日拉走砖25400块,下余砖被告不让拉了,并以种种理由推托,我虽多次找被告均无结果,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灰款4215元或砖56200块。

      被告原阳县黑羊山乡杨湾村砖瓦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4日至9月20日原告卖给被告煤灰51车,共计153方。双方商定按40元/方价格结算煤灰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煤灰款6120元。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按每块砖0.075元的价格,原告用6120元的煤灰款购买被告81600块砖。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给原告填发81600块砖提货卡片一张。原告经10次提砖共提走25400块砖,下余56200块砖因被告不能供货至今未能提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2002年11月7日给原告填发的提货卡片一张,证明被告仍欠原告56200块砖的事实和2003年5月7日、9月5日祁振芬(系杨治河胞弟杨治喜之妻)给原告书写的“证明”两份,证明2002年9月4日至9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煤灰51车价值6120元应开砖81600块加以佐证。

      另查明,被告杨湾村砖瓦厂系杨湾村村办企业,2001年元月1日杨湾村委会将该砖厂发包给本村村民杨治河、杨治喜二人承包,承包期三年。承包期间二人约定按年度轮换负责砖瓦厂经营和管理。2002年度杨治喜负责砖瓦厂经营管理,2003年度杨治河负责砖瓦厂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杨治河在与杨治喜承包本村砖瓦厂后,二人约定按年度轮换负责砖瓦厂经营、管理,是二人内部对砖瓦厂经营管理的分工安排。在承包期间,无论何人负责经营管理,均不影响被告砖瓦厂对外应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原告将所拉煤灰51车卖给被告后,用煤灰款6120元购买被告81600块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履行部分义务后对下余56200块砖不能向原告供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供砖56200块砖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将下余56200块砖按0.075元/块的价格折合现金退还的要求,因其不符双方交易目的,故,对其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执行中自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黑羊山乡杨湾村砖瓦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修峰供砖56200块。

      本案受理费179元,其它费用137元,共计316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判决时连同该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献国

    审判员  毛贻国

    审判员  陈发领

    二0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姬 黎

    责编:刘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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