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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人李志彬、雷智先、羅意盜竊、被告人鐘雄彪收購贓物案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7-21)



    被告人李志彬、雷智先、羅意盜竊、被告人鐘雄彪收購贓物案刑事判決書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6)萍刑二初字第5號



    公訴機關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志彬,男,1981年7月7日生,漢族,四川省廣安市人,高中文化,無業(yè),。裕R蛏嫦臃副I竊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萍鄉(xiāng)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雷智先,綽號“雷大炮”,男, 1982年11月25日生,漢族,四川省鹽亭縣人,。裕R蛏嫦臃副I竊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萍鄉(xiāng)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羅意,男,1983年10月12日生,漢族,湖南省耒陽市人,初中文化,無業(yè),住(略)。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萍鄉(xiāng)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宋歌,江西萍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鐘雄彪,綽號“阿彪”、“大頭”,男, 1973年11月16日生,漢族,廣東省揭東縣人,小學文化,。裕R蛏嫦臃副I竊罪,于200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F羈押于萍鄉(xiāng)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周克平,廣東深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以萍檢刑訴(2006)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犯盜竊罪,被告人鐘雄彪犯收購贓物罪,于200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萍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歐陽利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志彬、被告人羅意及其辯護人宋歌、被告人雷智先、被告人鐘雄彪及其辯護人周克平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因公訴機關認為需補充偵查并提出建議,本案延期審理二次,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省萍鄉(xiāng)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05年7月2日至2005年8月26日期間,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伙同石國軍(偵查機關稱在逃)駕駛為作案而購買的粵B2J343小轎車,攜帶為盜竊而準備的開鎖工具、解碼器,先后到江西省吉安市、九江市、南昌市、新余市、萍鄉(xiāng)市,采取由石國軍盜開車門、被告人羅意用解碼器解碼的作案方法,共盜竊六輛廣州本田小汽車,并將所盜小汽車開至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分別以每輛5.3萬元、5.6萬元、5.2萬元、5.2萬元、5萬元、5.6萬元的價格銷給被告人鐘雄彪,贓款四人平分,被告人鐘雄彪又將這六輛小汽車銷給了他人。另外,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在江西省新余市盜竊時,還同時竊取了被盜車內的四條香煙。經物價部門鑒定,該六輛小汽車的價值共計1287444元,四條香煙的價值為1540元 。

    二、2005年4月21日及29日的凌晨,被告人李志彬、羅意伙同楊林、“躍林”、“胖子”(偵查機關稱后三人在逃),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志彬、羅意伙同楊林、“躍林”、“胖子”、“疤臉”(偵查機關稱在逃),駕駛為作案而購買的小汽車,攜帶為盜竊而準備的開鎖工具、解碼器,先后在湖南省耒陽市、衡陽市、永興縣,由同案人楊林、“胖子”盜開車門并用解碼器解碼(在永興縣盜竊時,被告人羅意亦參與開門、解碼),共盜竊三輛廣州本田小汽車、一條黃金項鏈、一條黃金手鏈。所盜小汽車全都開至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分別以7萬元、5.5萬元、6.5萬元的價格銷贓,得款后分贓。經物價部門鑒定,三輛小汽車的價值共計為641272元,黃金項鏈、黃金手鏈價值為23480.08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贓物估價鑒定結論書及被告人的相關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李志彬、羅意均參與盜竊9次,盜竊金額為1953736.08元;被告人雷智先參與盜竊6次,盜竊金額為1288984元。三被告人盜竊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均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鐘雄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收購贓物6次,收購金額1287444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收購贓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志彬、羅意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羅意的辯護人辯護提出:1、被告人羅意在湖南省實施的三次犯罪中屬從犯。2、被告人羅意在公安機關沒有掌握的情況下,如實供述了其在湖南的三次盜竊犯罪事實,應認定其有自首情節(jié)。3、被告人羅意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其他被告人,追回贓車,根據法律規(guī)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現。4、被告人羅意的認罪態(tài)度較好,沒有前科。請求依法對其從輕處理。

    被告人雷智先辯解提出,贓款不是平分,每次的贓款分成五份,其分得一份,其余三人共分得四份。

    被告人鐘雄彪辯解提出,其是為他人收購贓車,每收購一輛獲取2000元的報酬,收購前由老板將收購款項存入其郵政儲蓄賬戶,其取出后用于收購。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對起訴指控被告人鐘雄彪構成收購贓物罪沒有異議。2、被告人鐘雄彪認罪態(tài)度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3、被告人鐘雄彪在銷贓過程中,是受他人指使,只起到幫助他人轉運贓物的作用,這一點公安機關扣押的鐘雄彪的郵政儲蓄存折的存、取款記錄可以證實,好幾筆款項都是當天存入,當天取出。其與實際收購人有區(qū)別,犯罪情節(jié)較輕,量刑上也應有區(qū)別。4、鐘雄彪所得的非法利益很少,請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經審理查明:一、2005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彬、羅意及同案人楊林、“躍林”、“胖子” (偵查機關稱后三人在逃) 駕駛為作案而購買的小汽車來到湖南省耒陽市蔡子池辦事處槐園小區(qū)內一車庫外,由被告人李志彬、羅意及“躍林”望風,楊林、“胖子”撬開車門并用解碼器解碼,將被害人匡永紅停放在此的湘D87688廣州本田小汽車盜走,同時盜走車內的黃金項鏈、黃金手鏈各一條。被告人等將所盜汽車開至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銷贓,并將所盜黃金項鏈、手鏈作價賣給了楊林。得款后五人分贓。經鑒定,被盜汽車的價值為219026元,被盜黃金項鏈、手鏈的價值為23480.0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匡永紅的陳述,證實2005年4月20日晚12時許,其將當天才落戶的廣州本田雅閣轎車從車庫開出來放在車庫外,次日凌晨2時許,發(fā)現車被盜,車的價格是24980元,車內還有一條118.28克的黃金項鏈、一條73克的黃金手鏈以及身份證、駕駛證,還有剛辦好的車牌:湘D87688;

    2、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羅意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3、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有關情況;

    4、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小汽車的價值為219026元,被盜黃金項鏈、手鏈的價值為23480.08元;

    5、被告人李志彬、羅意的相關供述。

    二、2005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彬、羅意伙同楊林、“躍林”、“胖子”、“疤臉”(偵查機關稱在逃)駕駛為作案而購買的小汽車來到湖南省衡陽市西合水果批發(fā)市場家屬樓下,由被告人李志彬、羅意、“躍林”及“疤臉”望風,楊林、“胖子”撬開車門并用解碼器解碼,將被害人王大來停放在此的湘DA0138廣州本田小汽車盜走,開至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銷贓,得款后五人分贓。經鑒定,被盜汽車的價值為20322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大來的陳述,證實其2005年4月26日凌晨4點,發(fā)現頭天晚上停放在自家樓底下的黑色廣州本田雅閣轎車不見了,該車車牌號是湘DA0138,價格25萬余元,于2003年購買。

    2、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羅意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3、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的有關情況。

    4、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小汽車的價值為203220元。

    5、被告人李志彬、羅意的相關供述。

    三、2005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彬、羅意伙同楊林、“躍林”、“胖子”,攜帶事先準備好的作案工具,駕駛為作案而購買的小汽車,來到湖南省永興縣城沿江南路錦江大酒店門口,由被告人李志彬、羅意及“躍林”望風,楊林、“胖子”撬開車門并用解碼器解碼,將被害人曹先戊停放在此的湘LA4368廣州本田小汽車盜走,開至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銷贓,得款后四人均分。經鑒定,被盜汽車的價值為219026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曹先戊的陳述,證實2005年4月28日晚上,其到湖南省永興縣城沿江路“新錦江大酒店”吃飯,將自己的廣州本田車(車牌號湘LA4368)停放在酒店大門左側,吃完飯后玩牌,直到第二天早上七點出來,發(fā)現車子被盜,車是黑色的,2004年10月份購買,價格251800元。

    2、指認筆錄以及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羅意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3、現場勘查筆錄,證實案發(fā)現場的有關情況。

    4、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小汽車的價值為219026元。

    5、被告人李志彬、羅意的相關供述。

    關于起訴指控被告人羅意在本次盜竊中參與了撬車門及解碼的事實,經查,被告人李志彬、羅意的供述均證實被告人羅意在此次盜竊中只是望風,未參與撬車門、解碼,二被告人的供述能互相印證,因此,公訴機關的該一指控,與本案事實、證據不符,不予支持。

    四、2005年5、6月期間,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預謀共同盜竊汽車,并邀集了被告人雷智先參與,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了解碼器,被告人李志彬、羅意共同出資購買了粵B2J343捷達小汽車,并將該車過戶到彭益平名下,作為作案工具。后來,被告人李志彬還邀集了同案人石國軍(偵查機關稱在逃)加入。2005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與同案人石國軍攜帶事先準備好的開鎖工具、解碼器、假牌照等作案工具,駕駛粵B2J343小汽車,來到江西省吉安市北門街“2000平價商店”門前,由被告人李志彬、雷智先望風,石國軍撬開車門,被告人羅意用解碼器解碼,將張春停放在該處的被害人肖小軍所有的贛D03597的廣州本田小汽車盜走。離開作案現場時,由被告人羅意和同案人石國軍駕駛被盜汽車,在離開吉安市區(qū)后上高速公路前,將該車牌照換成事先帶來的假牌照,然后換由被告人羅意和同案人石國軍駕駛粵B2J343小汽車在前探路,被告人李志彬和雷智先駕駛被盜汽車在后,從贛粵高速公路返回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當天將被盜汽車以5萬余元的價格銷給由被告人羅意事先聯系好的被告人鐘雄彪,得款后四人均分。經鑒定,被盜汽車的價值為21225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春的證詞,證實2005年7月2日凌晨4時許,其發(fā)現頭天晚上停放在吉安市吉州區(qū)北門街“2000平價商店”門前路上的小汽車不見了,該車是本田雅閣2.4型的,香檳色,牌照為贛D03597,車是其小舅子肖小軍的。

    2、被害人肖小軍的陳述,證實贛D03597小汽車是其于2004年9月份以259800元的價格購買的。

    3、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李志彬、羅意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4、現場方位圖和作案現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的有關情況。

    5、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小汽車的價值為212252元;

    6、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鐘雄彪的相關供述。

    五、2005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與同案人石國軍攜帶事先準備好的作案工具,駕駛粵B2J343小汽車,來到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qū)潯陽路60號物華樓樓下,采用與上述盜車同樣的手段,將被害人張云停放在此的贛G18581廣州本田小汽車盜走,開至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以5萬余元的價格銷給由被告人羅意事先聯系好的被告人鐘雄彪,得款后四人均分。經鑒定,被盜汽車的價值為20247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張云的陳述,證實2005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其發(fā)現頭天晚上停放在自家樓下人行道邊水泥路上的車子不見了,該車是廣州本田雅閣轎車,淡藍色,車牌號為贛G18581,是其于2004年4月21日花259800元購買的。

    2、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李志彬、羅意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的有關情況。

    4、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小汽車的價值為202478元。

    5、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鐘雄彪的相關供述。

    六、2005年7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與同案人石國軍攜帶事先準備好的作案工具,駕駛粵B2J343小汽車,來到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qū)大士院二區(qū)6棟3單元樓下,采用與上述盜車同樣的手段,將張及華停放在此的南昌天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贛A07353廣州本田小汽車盜走,開至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以5萬余元的價格銷給由被告人羅意事先聯系好的被告人鐘雄彪,得款后四人均分。經鑒定,被盜汽車的價值為21676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張及華的證詞,證實2005年7月20日凌晨4時許,其發(fā)現頭天晚上停放在南昌市東湖區(qū)大士院二區(qū)6棟3單元樓下的車子不見了,該車是黑色廣州本田雅閣轎車,車牌號為贛A07353,是其單位南昌天高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購置時間是2005年1月27日,價格是249800元。

    2、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李志彬、羅意以及證人張及華指認案發(fā)現場的情況。

    3、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小汽車的價值216768元。

    4、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鐘雄彪的相關供述。

    七、200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與同案人石國軍攜帶事先準備好的作案工具,駕駛粵B2J343小汽車,來到江西省新余市解放東路怡情島漁具店門口馬路上,采用與上述盜車同樣的手段,將劉劍停放在此的被害人晏燕兵所有的贛K89998廣州本田小汽車盜走,同時還盜走車內的二條藍色軟包裝芙蓉王香煙、二條普通芙蓉王香煙。被告人等將所盜汽車開至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以5萬余元的價格銷給由被告人羅意事先聯系好的被告人鐘雄彪,得款后四人均分,所盜香煙亦被分掉。經鑒定,被盜汽車的價值為202478元,被盜香煙價值為154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劉劍的證詞,證實其是晏燕兵的司機,2005年7月25日晚,其將晏燕兵的白色本田轎車停放在新余市解放東路怡情島漁具店門口馬路上,車上還有二條軟芙蓉王香煙,二條普通芙蓉王香煙等物,第二天早上八點鐘發(fā)現車子不見了,車子是2004年4月份買的,車牌號是贛K89998。

    2、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李志彬、羅意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3、現場勘查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的有關情況。

    4、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小汽車的價值為202478元,被盜香煙價值為1540元。

    5、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鐘雄彪的相關供述。

    八、2005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與同案人石國軍攜帶事先準備好的作案工具,駕駛粵B2J343小汽車,來到江西省萍鄉(xiāng)市金陵小區(qū)萍礦職工大學家屬樓后面,采用與上述盜車同樣的手段,將被害人鄔思德停放在此的贛J02090廣州本田小汽車盜走,開至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當日以5萬余元的價格銷給由被告人羅意事先聯系好的被告人鐘雄彪,得款后四人均分。經鑒定,被盜汽車的價值為2367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鄔思德的陳述,證實2005年8月14日晚,其將自己的贛J02090廣州本田轎車停放在金陵小區(qū)萍礦職工大學家屬樓后面,次日凌晨2點20分左右,其聽見樓下停車處有小汽車發(fā)動的聲音,跑下樓一看,車子不見了,該車黑色,是2004年6月5日購買的,包括上牌等手續(xù)共花了310000元。

    2、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李志彬、羅意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3、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的有關情況。

    4、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小汽車的價值為236700元。

    5、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鐘雄彪的相關供述。

    九、2005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與同案人石國軍攜帶事先準備好的作案工具,駕駛粵B2J343小汽車,來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qū)萬家燈火酒店停車場,采用與上述盜車同樣的手段,將被害人郭巖停放在此的贛D66366廣州本田小汽車盜走,開至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以5萬余元的價格銷給由被告人羅意事先聯系好的被告人鐘雄彪,得款后四人均分。經鑒定,被盜汽車的價值為216768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郭巖的陳述,證實2005年8月26日早上7點左右,其發(fā)現自己凌晨2點停放在吉安市吉州區(qū)萬家燈火酒店停車場的本田車被盜,該車車牌號是贛D66366,黑色,是2005年1月6日以241800元的價格買的。

    2、指認筆錄及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李志彬、羅意指認作案現場的情況。

    3、現場方位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fā)現場的有關情況。

    4、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被盜小汽車的價值為216768元。

    5、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鐘雄彪的相關供述。

    綜上,被告人李志彬、羅意各參與盜竊9次,盜竊金額為1953736.08元;被告人雷智先參與盜竊6次,盜竊金額為1288984元。被告人鐘雄彪收購贓物6次,收購金額1287444元。

    上述事實,還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傅奕群的證詞,證實其向被告人鐘雄彪收購贓車的有關情況。

    2、證人彭益平的證詞,證實其借暫住證給李志彬、羅意買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的有關情況。

    3、提取筆錄及相關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羅意處提取開鎖工具、解碼電腦板等盜車作案工具的有關情況。

    4、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四張,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鐘雄彪處扣押現金、解碼電腦板、手機、郵政儲蓄存折,以及從被告人李志彬處扣押作案工具粵B2J343小轎車的情況。

    5、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鐘雄彪相互辨認的情況;

    6、各被告人的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鐘雄彪的身份情況。

    另查明,被告人羅意于2005年9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后,主動交待了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第一、第二、第三次盜竊行為,且表示愿意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并于次日用電話聯系被告人李志彬、雷智先,公安機關在得知李志彬、雷智先的下落后,于當日晚上在廣東省深圳市將李志彬、雷智先抓獲,同日,被告人羅意又帶公安人員在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qū)抓獲被告人鐘雄彪。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李志彬后,當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用于盜竊作案的粵B2J343捷達小汽車。上述事實,有公安機關的辦案說明及扣押物品清單予以證實,被告人李志彬、雷智先、鐘雄彪對羅意協助分安機關抓獲他們的事實亦無異議。關于被告人羅意的辯護人辯護提出被告人羅意在公安機關沒有掌握的情況下如實供述在湖南的三次盜竊犯罪事實、協助公安機關抓獲了其他被告人的意見,與本案事實相符,予以采納。關于被告人羅意的辯護人辯護提出被告人羅意協助公安機關追回贓車的意見,經查與本案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雷智先辯解提出贓款不是平分,每次的贓款分成五份,其分得一份,其余三人共分得四份的意見,經查,與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以及同案犯李志彬、羅意的供述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鐘雄彪及其辯護人辯解、辯護提出其是為他人收購贓車,收購前由實際收購人傅奕群將收購款存入其郵政儲蓄賬戶,其取出后用于收購的意見,經查,偵查機關扣押的鐘雄彪的郵政儲蓄存折的存、取款記錄表明,該賬戶雖有7月2日、8月15日兩次存款的日期與被告人鐘雄彪收購贓車的日期吻合,但其中7月2日存入的款項與當日收購贓車的價款金額不符,8月15日存入的款項不但與當日的收購價款金額不符,且是在8月17日取出,與被告人鐘雄彪收購贓車的日期不符。同時,證人傅奕群的證詞,證實其是向被告人鐘雄彪收購贓車,故被告人鐘雄彪及其辯護人的上述辯解、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證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鐘雄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予以收購,其行為構成收購贓物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在第一至第三次共同盜竊犯罪中,由于有四名同案人尚未歸案,而不能查明被告人李志彬、羅意與同案人在該三次盜竊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宜劃分主、從犯,故被告人羅意的辯護人辯護提出在該三次盜竊犯罪中,被告人羅意屬從犯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在第四至第九次共同盜竊犯罪中,被告人李志彬、羅意、雷智先共同出資購置作案工具解碼器,在盜竊中分工合作,積極實施盜竊行為,銷贓后贓款均分,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當,可不劃分主、從犯。

    被告人李志彬、雷智先犯罪數額特別巨大,且被盜的廣州本田小汽車至今尚未追回,其犯罪行為給各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社會危害極大,因此,雖然被告人李志彬、雷智先認罪態(tài)度較好,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意認罪態(tài)度較好,歸案后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罪行,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但其行為不屬自首。被告人羅意的辯護人提出羅意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其辯護提出被告人羅意在公安機關沒有掌握的情況下如實供述在湖南的三次盜竊犯罪事實,應認定羅意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被告人羅意協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現,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羅意的辯護人辯護提出被告人羅意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鐘雄彪認罪態(tài)度較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鐘雄彪的辯護人提出鐘雄彪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

    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彬犯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被告人雷智先犯盜竊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一百三十萬元。

    三、被告人羅意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之內繳納。)

    四、被告人鐘雄彪犯收購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3月13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之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糜婧

    審判員胡干成

    代理審判員嚴國強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簡布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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