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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泰民三初字第4-1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4-12)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泰民三初字第4-1号



    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江苏扬子江药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扬子江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徐浩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小波, 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西安新动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25号创新大厦5楼S409室。

    法定代表人李非,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新动制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以被告西安新动制药有限公司自行履行偿还欠款,解决纠纷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西安新动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无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西安新动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519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合计 9465元由原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军

    代 理 审 判 员 吴 翔

    代 理 审 判 员 栾红霞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见 习 书 记 员 马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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