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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泰民三初字第9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0-11)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泰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经济开发区淀海东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濮少祥,江苏省海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苏美达林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江洲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陆海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亚强,江苏泰州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美达林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以“双方协商,江苏苏美达林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原告贰万元(已付),纠纷已解决”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苏美达林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无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苏美达林海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0元减半收取2755元,其他诉讼费用1653元,合计 4408元由原告南通泰格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严 卫 东

    代理审判员 吴 翔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马 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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