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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泰民三初字第10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2-13)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泰民三初字第10号



    原告朱志林,男,194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朱陈村2组12号。

    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泰州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书平,男,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劳动路39号1室。

    委托代理人朱惠忠,浙江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志林与被告余书平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查,2004年10月28日,原告朱志林作为甲方与乙方杭州西湖绿生有限公司负责人余书平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合同期限等,并约定该合同“自签字后生效。企业公章产生后必须在本合同台头上加盖企业公章”。2005年2月20日,朱志林与余书平签订“补充合同”,将前述杭州西湖绿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公司)变更为杭州千岛湖天宏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岛湖公司),同时约定了甲方中途辞职以及因乙方原因工厂停业和其它原因辞退甲方时各自所承担的责任等。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朱志林诉请判令被告余书平给付技术服务报酬并按约对原告被开除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千岛湖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对被告余书平与原告朱志林所签订的合同,千岛湖公司当庭书面确认并承受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本院认为,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的公司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由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同时,公司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为公司设立必要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从本案中所涉两份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演变以及千岛湖公司的设立过程看,原告明知与其签订“技术合同”的相对方是设立中的公司,对公司名称的变化、公司设立筹备等相关事实亦明知,且设立中的千岛湖公司在成立后,即追认余书平以设立中的千岛湖公司(绿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朱志林签订合同的行为,概括承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设立中的千岛湖公司与成立后的千岛湖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均为茶饮料生产、销售等,故设立中千岛湖公司为茶饮料生产与本案原告朱志林签订的“技术合同”应当认定为公司设立的必要行为,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朱志林与千岛湖公司,因此,应当由成立后的千岛湖公司直接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并对此依法进行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主张。综上,因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当,故对于原告朱志林以余书平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志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朱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400元,合计450元(开户行及帐号: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严 卫 东

    代理审判员 吴 翔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马 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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