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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5)泰民三初字第12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10-18)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泰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桥镇光芒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范朝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明琪(特别授权),泰州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付银,男,汉族,江苏省靖江市人,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红旗村5队。

    被告陈俊卿,男,汉族,江苏华东电器市场松下厨卫电器经营部业主,住所地苏州市北环东路8号市场内129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邵付银、陈俊卿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江芒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0日以“双方已达和解,并正在履行”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邵付银、陈俊卿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并未规避我国法律法规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付银、陈俊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380元由原告江苏光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  军

    审 判 员  严 卫 东

    代理审判员 吴 翔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马 小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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