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泰民三初字第9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6-19)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泰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学士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阳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勤,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玉萍,江苏苏州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维,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姜堰市姜堰镇老庄新村45号,系姜堰市迪欧茶餐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勇,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6306240031),住姜堰市姜堰镇长沟东二村19幢206室。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邱敢,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8621215301),住姜堰市姜堰镇前堡村9组。
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毛维商标权权属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本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2006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玉萍,被告毛维的委托代理人薛勇、邱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苏州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欧公司)诉称,其为“迪欧”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全国各地有近两百家连锁店,“迪欧”品牌已成为国内知名品牌。2003年4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迪欧”第42类图形注册商标;2004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从苏州木村食品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迪欧”第30类文字注册商标;同年11月7日,原告又取得“迪欧”第43类文字注册商标。自2005年12月起,被告在姜堰市南宁路39号-41号开设了“姜堰市迪欧茶餐厅”,在未得到原告任何授权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被告不仅在其企业名称中直接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而且还将原告注册商标以非常醒目的字体与“咖啡”、“茶”等一起使用在该茶餐厅的外墙;在被告经营的“姜堰市迪欧茶餐厅”使用的菜单上,被告直接使用了原告“迪欧”图形注册商标。在原告代理人消费时,被告服务人员声称该茶餐厅与原告是一家,原告代理人出示原告签发的贵宾卡后,被告给予原告代理人八点八折优惠。被告上述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被告经营服务、商品来源与原告注册的服务类“迪欧”文字图形商标以及商品类“迪欧”文字商标的关联性的误认,已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非法将原告注册商标用于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方式、经营水平、服务理念等与原告现有的特许经营体系的标准和要求相差很远,其行为事实上已经给原告商誉、经营等方面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明知未得到原告授权仍恶意使用,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迪欧”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一切含有“迪欧”字样的招牌、菜单等物品,在其服务经营中停止使用“迪欧”字样,并消除影响;2、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3、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人民币673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迪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3058306号、第3408479号、第3408481号商标注册证三份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迪欧”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迪欧”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人,享有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迪欧公司“2004年度加盟商最满意总部奖”证书、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中国烹饪协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颁发的“2004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证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授予迪欧公司“迪欧咖啡”为“2005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证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公布的迪欧公司“迪欧”品牌为2005-2006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的文件各一份,证明迪欧公司“迪欧”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字号来源以及被告企业名称侵权的事实;
4、被告店面外墙装饰照片、店内照片及其使用的菜单照片三十张,证明被告在其店面外墙上与茶、咖啡等一起以突出字体使用了原告迪欧文字注册商标“迪欧”字样;被告使用的菜单上直接使用了与原告图形商标相似的标志;
5、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消费发票及“宾客预留帐单”,累计金额90元;原告发放的“迪欧咖啡”贵宾卡正、反面复印件各一份,该卡反面标注“持本卡消费可享受8.8折优惠”等字样,证明原告代理人持原告签发的贵宾卡在被告处消费,并享受过8.8折优惠;
6、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其给付年租金35800元,因原告损失及被告获利证据无法取得,以为法院确定酌定赔偿数额依据;
7、迪欧公司2004年4月4日与泰州项伟萍特许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加盟费、加盟店开业辅导费等超过10万元,原告的损失也在10万元以上;
8、原告律师代理费、工商查档费及胶卷、冲洗照片、取证差旅支出、到被告处消费等发票,费用累计6730元,证明迪欧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被告毛维庭审中书面答辩称,1、被告有自己购买的茶餐厅的点餐簿,从来就没有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上有原告商标的点餐簿,被告店内也没有其他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物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代理人在被告处消费时被告服务人员讲过被告茶餐厅与原告是一家;打折是一种经营手段,对前来消费的都可以打折,原告拍摄的被告店堂的小站牌也可以证明,即使原告代理人享受了打折优惠,也并非因为原告签发的贵宾卡。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三个要件。被告依法取得迪欧字号本身不构成侵权;在其茶餐厅外使用“迪欧”二字是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商号的正常使用,在姜堰,人们看到“迪欧”二字自然想到的是姜堰市迪欧茶餐厅的名称,而不认为这两个字是商标,作为商号出现在匾额上让人从较远处能看到的做法是正常的,这是被告对企业名称商号最低限度的使用,被告没有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运用,不构成突出使用;原告的市场覆盖未及姜堰市,原、被告在企业色彩、图标、字体以及内外装饰风格上完全不一致,根本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3、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原告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4、被告主观无故意、事实无过错,原告客观无损害,10万元赔偿无依据,被告作为一名下岗工人迫于生计使用依法取得的字号,不知道“迪欧”已被注册为商标,几个月经营未赢利反而亏损。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姜堰市迪欧茶餐厅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证明被告字号是合法取得;
2、被告使用的点餐簿、收银夹,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拍摄的点餐簿不是被告的,而是原告自己的,被告出示的点餐簿上“restaurant”字样是该店的标志;
3、点餐簿、收银夹的送货单(号码为48370号)及2005年12月11日樊凯出具的收据,证明其点餐簿及收银夹来源合法;
4、被告经营情况的流水帐记载,证明被告经营状况不好,今年亏损近5万元;
5、被告毛维的就业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证明被告是下岗工人,不知道“迪欧”两字为注册商标,其主观上无故意;
6、原告网站企业形象认识图,证明在颜色、文字、图形等外观设计上原、被告完全不一样,不可能为公众所误认;
7、被告茶餐厅的装修施工图,证明被告按自己的思想进行设计、施工,与原告风格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认。
被告毛维对原告迪欧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除认为证据4所涉及照片上的菜单(被告称之为点餐簿、小餐牌)不是被告的,因而对其真实性不确认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迪欧公司对被告毛维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收银夹、证据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点餐簿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原告代理人去被告处消费两次都没有见到该点餐簿,点餐簿上没有被告字号标识,点餐簿与送货单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单方所为且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7亦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迪欧公司提供的证据4所涉及的菜单照片十张,但被告否认照片中有封面载有与原告注册的“迪欧”组合商标相近似的“迪欧咖啡”服务标志的菜单为被告所有,并提供其点餐簿(小餐牌)及购买凭证送货单表明其来源,结合被告茶餐厅的经营规模、专门定制菜单的菜单来源以及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其主张的该菜单为被告所有或使用的照片证据、排他印证等因素,对原告该部分证据的实质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对原告迪欧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其单方记载,不能完整、客观地反映其营业中每笔消费的发生额,如对原告代理人2006年3月2日消费情况即缺乏具体记载,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原告除对被告证据2中点餐簿及上述证据4之真实性不予认可外而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过诉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辩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迪欧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7日,其经营范围为餐饮品牌管理、设计、咨询、培训、顾问及相关服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迪欧公司系其第305830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迪欧”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于服务项目(第42类):“咖啡馆;餐厅;自助餐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