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寻衅滋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1-5)
杨东寻衅滋事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古城村西大街17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9日被羁押,2006年8月10日被拘留,2006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6)第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东得知其朋友周某(男,20岁,北京市人)与同学发生矛盾后,于当日16时许带领10余人在北京市顺义区汽车技术职业高中门口,持镐把、砖头、皮带等物对该校学生张某(男,17岁,北京市人)、仇某某(男,19岁,北京市人)、徐某某(男,18岁,北京市人)进行殴打,致张某轻伤,仇某某、徐某某轻微伤,后被告人杨东逃离现场。被告人杨东于2006年8月9日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淼、仇洪文、徐雪豹的陈述、证人周维、张晓森、宋卫国、张彦昌、闫树起、王保军、仇尔斌、杨建光、张宇、张龙、仇青山、杨永清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110”出警单、证明、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东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给被害人仇洪文、徐雪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合理赔偿(已调解并执行),对给被害人张淼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另行处理)。被告人杨东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东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 00七 年 一月 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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