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琪聚众斗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1-11)
王琪聚众斗殴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琪,男,19岁(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124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飞,男,20岁(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绵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南部县伏虎镇青岗岭村9组;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琪、陈飞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琪、陈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琪因琐事与被告人陈飞发生纠纷后,王琪纠集刘明、刘伟、翟建龙等七人手持擀面杖等物与陈飞纠集的王在法、刘子军、贾安强等三人手持铁管、弹簧锁在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光机电工业区联东商务中心对面路上进行殴打,造成多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琪、贾安强、刘子梦所受伤情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二被告人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证人张燕、孙丽佳等人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琪、陈飞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琪、陈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琪因琐事与被告人陈飞发生纠纷后,王琪纠集刘明、刘伟、翟建龙等七人手持擀面杖等物与陈飞纠集的王在法、刘子军(别名刘子梦)、贾安强三人手持铁管、弹簧锁在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光机电工业区联东商务中心对面路上进行殴打,造成王琪、贾安强、刘子梦受轻微伤。后二被告人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春华、刘伟、刘明、刘钊臣、孙建、唐东平、翟建龙证言,证实七人受王琪纠集于2006年8月20日17时许,在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光机电工业区联东商务中心对面路上持擀面杖等物进行殴斗的情况。
2、证人刘子军、王在法、贾安强证言,证实受陈飞纠集于2006年8月20日17时许,在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光机电工业区联东商务中心对面路上持弹簧锁等物进行殴斗的情况。
3、证人张燕、孙丽佳证言,证实王琪、陈飞等人于2006年8月20日在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光机电工业区联东商务中心对面路上进行殴斗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琪、贾安强、刘子梦受轻微伤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琪、陈飞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琪、陈飞无视国法,纠集多人持械斗殴,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琪、陈飞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琪、陈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陈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止)。
三、起获的凶器:铁管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二 00 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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