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友寻衅滋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2-6)
王文友寻衅滋事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1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友,男,49岁(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永顺镇王家场村171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1月2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友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文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文友怀疑租住在通州区永顺镇苏坨村北平房的陈焕新(男,18岁,安徽省人)盗窃苏坨新村建筑工地财物,遂与赵义顺一起将陈焕新租住的铁皮房玻璃砸碎(价值人民币30余元)。同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文友与赵义顺、马家兴等人在陈焕新的暂住地附近无故将陈焕新及其找来的于金保(男,35岁,安徽省人)、石运兴(男,44岁,河北省人)、陈海波(男,18岁,河北省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后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已于诉前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焕新、石运兴、于金保、陈海波陈述,证人赵义顺、马家兴、王文举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结案报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友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文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文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七 年 二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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