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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大河、孙林、苗苗敲诈勒索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1-27)



    李大河、孙林、苗苗敲诈勒索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河(曾用名李河),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后岭上村二街41号。因盗窃于1990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羁押,2006年7月14日被拘留,200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林,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大石各庄村吉祥街55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羁押,2006年7月14日被拘留,200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苗苗,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满族,职高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佟辛庄村富辛街3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7月13日被羁押,2006年7月14日被拘留,200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河、孙林、苗苗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大河、孙林、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河、孙林、苗苗经预谋后,于2006年7月5日,以给张某某(男,18岁,顺义区人)找“小姐”发生性关系为由,将张某某骗至北京市顺义区前进花园小区22-4-002地下室内。当张某某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李大河用手机进行拍照,并以此相要挟强行向张某某索要人民币4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大河、孙林、苗苗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大河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河、孙林、苗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立晨的陈述、证人张志杰、王利娜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河、孙林、苗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河、孙林、苗苗犯有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大河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且被告人孙林、苗苗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大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林、苗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大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孙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苗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13日起至2007年1月12日止)。

    四、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李大河、孙林、苗苗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张立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 0 0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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