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消宾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1-22)
王消宾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消宾,男,19岁(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内黄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内黄县马上乡大黄滩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消宾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消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消宾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西果园村71号院其暂住地内,趁与其同住一屋的李波(男,19岁,贵州省人)不备,将李波的康佳牌D6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90元)盗走,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消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波陈述,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消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消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消宾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消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百元,余款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被告人王消宾赃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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