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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雷虎元、李军、李彬、刘海云、刘绍松、祁俊仿、王小五、张建斌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1-29)



    雷虎元、李军、李彬、刘海云、刘绍松、祁俊仿、王小五、张建斌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虎元(别名:雷映才、雷军),男,31岁(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朝天区临溪乡淖池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军(别名:李武德),男,20岁(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苍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溪县高坡镇双凤村20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彬(别名:李宁),男,24岁(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苍溪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苍溪县高坡镇双凤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海云,男,24岁(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广元市朝天区中子镇尧坪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绍松,男,22岁(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剑阁县高池乡胜利村13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祁俊仿,男,21岁(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阜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城县阜城镇三里铺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五,男,34岁(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建斌(别名:张建兵),男,19岁(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涉县偏城镇石峰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存山,男,34岁(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康保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康保县二号卜乡庙喇嘛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因涉嫌犯转移赃物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宝中,男,37岁(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文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安县赵各庄乡赵郭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6年11月1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学松,男,20岁(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文安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文安县辛店乡李安祖村,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景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虎元、李军、李彬、刘海云、刘绍松、祁俊仿、王小五、张建斌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郭存山犯转移赃物罪,指控被告人赵宝中、孙学松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十一被告人及被告人孙学松的辩护人李景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3月间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军伙同被告人张建斌以及张乾坤(另行处理)到其工作的北京华腾橡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内,将5包规格为350×370MM的塑料包装袋(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从车间的窗子扔出后窃走。

    2006年3月间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军伙同李彬、雷虎元到北京华腾橡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内,将5包规格为300×470MM塑料包装袋(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从车间窗子扔出并藏匿在公司墙外。后李彬找到被告人郭存山,郭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用“摩的”将塑料包装袋运到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兴奥废品回收站,该回收站经营者被告人赵宝中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塑料包装袋予以收购。

    2006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雷虎元、李军、李彬勾结被告人刘海云、刘绍松、祁俊仿在其工作的北京华腾橡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内,预谋盗窃该车间内塑料包装袋。6人将车间内12包规格分别为350×370MM(价值人民币3360元)、300×470MM(价值人民币2450元)、400×500MM(价值人民币874元)的塑料包装袋装袋用槽车转移到包装车间旁的一仓库内,后李军找到被告人王小五让其次日凌晨驾驶“摩的”帮助运输塑料包装袋。次日凌晨4时许,雷虎元、李军、李彬、刘海云、刘绍松、祁俊仿翻墙进入公司院内,将5包规格为300×470MM、1包规格为400×500MM的塑料包装袋运出墙外后,被巡逻保安员发现,雷虎元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小五则驾驶“摩的”将上述塑料包装袋运到台湖镇北神树村兴奥废品收购站予以销售,该回收站经营者被告人孙学松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400余元的价格将上述塑料包装袋予以收购(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十一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孙学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学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有证人张乾坤、王春安、段红丽、杨军营、何帅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虎元、李军、李彬、刘海云、刘绍松、祁俊仿、王小五、张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八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存山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搬运,其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被告人赵宝中、孙学松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上述被告人依法均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虎元、李军、李彬、刘海云、刘绍松、祁俊仿、王小五、张建斌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郭存山犯转移赃物罪、指控被告人赵宝中、孙学松犯收购赃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雷虎元、李军、李彬、刘海云、刘绍松、祁俊仿、王小五等七人共同参与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雷虎元、李军、李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海云、刘绍松、祁俊仿、王小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斌、郭存山、赵宝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学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雷虎元、李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刘海云、刘绍松、祁俊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小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学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郭存山、赵宝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建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虎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海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绍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祁俊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小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孙学松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6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赵宝中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郭存山犯转移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张建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赃款,发还被害人北京华腾橡塑乳胶制品有限公司。

    十三、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两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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