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军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1-29)
胡建军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军,男,18岁(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一年级文化,农民,住通州区永乐店镇永二村30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军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胡建军在位于通州区台湖镇的北京市敬业中学男生宿舍405宿舍内,趁宿舍内的祁超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枕头下的“诺基亚”牌6670型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1390元。后被查获(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祁超陈述,证人许钢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胡建军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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