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山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1-29)
刘明山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明山,男,20岁(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沧州市旧州镇后曹村42号,暂住北京市通州区云景里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山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明山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高楼金村北京市神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地,盗取塑铜线2盘,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后于同年8月31日欲销赃时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明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宝晨、安立明、刘崇旺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明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明山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明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