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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于瑞兵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1-29)



    于瑞兵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6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瑞兵,男,18岁(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龙泉于串村三组,暂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京现代音乐学院保安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瑞兵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瑞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于瑞兵在通州区梨园镇北京音乐学院当保安时,利用值班巡逻之机,钻窗进入该校A幢2层212号女生宿舍,将郑晓杰放于床头的天语牌B819型手机1部盗走,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发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瑞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晓杰陈述,证人陈春玲、刘斌斌、王涛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手机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瑞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瑞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依法可对被告人于瑞兵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瑞兵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瑞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200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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