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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利、刘波、商学京、黎凯、王征敲诈勒索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0-30)



    张利、刘波、商学京、黎凯、王征敲诈勒索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2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利,男,27岁(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玉甫上营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波,男,27岁(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周坡村64号(户籍地:北京市宣武区东北园胡同22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商学京(外号:大京),男,24岁(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窑上村32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黎凯(曾用名:黎保疆),男,27岁(1979年5月1日出生),满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运河大街3号院2号楼162号(户籍地:通州区南关窑场74号院);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嘉会,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征,男,24岁(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新河村195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刘波、商学京、黎凯、王征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刘波、商学京、王征、被告人黎凯及其辩护人杨嘉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利、刘波、商学京、刘峰,驾车到北京市亦庄开发区永昌路一路口,采取“碰瓷”的方式与许新民所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蒙B27116)发生碰撞,骗取许新民等人人民币1万余元。二、2006年2月间,被告人张利、刘波、黎凯由黎出资,并以其名义购买一辆克莱斯勒小轿车(车牌号:京CY3900)用于碰瓷。后三被告人又与被告人商学京、王征等人,于同年3月1日21时许,驾车到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化工厂北门路口处,用购买的克莱斯勒小轿车,以“碰瓷”的方式与张勇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苏MM2091)相撞,骗取张勇等人人民币7万元左右。三、2006年3月间,被告人张利、刘波、黎凯仍由黎出资,并以其名义购买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京AV3217)用于碰磁。后三被告人又与商学京、刘峰等人,于同年3月9日20时许,驾车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京哈高速桥下,用购买的奔驰车,以“碰瓷”的方式与石海军所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蒙D26732)发生碰撞,欲进行敲诈时,后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张勇、石海军等人陈述,刘峰等人供述,赵军、沈鹏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对五被告人分别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利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被告人王征辩解其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波、商学京、黎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黎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黎凯系从犯,犯罪后投案自首,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供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黎凯投案的情况。提供了证明,以证实黎凯平时表现情况。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2月28日,被告人张利、刘波、商学京、刘峰(另案处理),驾车到北京市亦庄开发区永昌路一路口,采取“碰瓷”的方式与许新民(男,50岁)所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蒙B27116)发生碰撞,索得许新民等人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新民陈述,证实2006年2月28日,其驾驶汽车与一辆吉利车发生碰撞,其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认定其负全责,后其赔偿对方损失的情况。

    2、刘峰供述,证实2006年2月28日,其与刘波、张利、商学京到北京市亦庄开发区永昌路“碰瓷”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事故发生时双方的情况及其交通机关认定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2月间,被告人张利、刘波、黎凯由黎出资,购买一辆“克莱斯勒”小轿车(车牌号:京CY3900)用于“碰瓷”。后三被告人又与被告人商学京、王征等人,于同年3月1日21时许,驾车到北京市通州区东方化工厂北门路口处,用购买的“克莱斯勒”小轿车,以“碰瓷”的方式与张勇(男,27岁)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苏MM2091)相撞,索得张勇等人人民币7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勇陈述,证实2006年2月间,其驾车到通州区东方化工厂北门路口处,与一辆“克莱斯勒”小轿车相撞,其打“110”、“122”报警,后交警出现场,认定其全责。警察走后,对方让给看病,强行将其车带到停车场扣下。第二天,对方要2万元,其不同意,就被打了一顿。3月6日去保险公司理赔,定车损为5万元,加上其他的共66 500元。

    2、证人陈永勇证言,证实其公司的货车在通州区发生一起事故,对方司机王征的脚受伤要2万元,其决定由保险公司定损,3月7日定损为5万余元,与其他损失共计给对方7万元左右。

    3、刘峰供述,证实其听刘波讲他们驾驶“克莱斯勒”小轿车碰瓷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张勇辨认出商学京、王征及其中一人姓张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事故发生时双方的情况及其交通机关认定的情况。

    7、汽车维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协议书等书证材料,证实当时认定的车辆损失等情况及收对方的现金金额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6年3月间,被告人张利、刘波、黎凯仍由黎出资购买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京AV3217)用于“碰瓷”。后三被告人又与商学京、刘峰等人于同年3月9日20时许,驾车到北京市通州区滨河路京哈高速桥下,用购买的“奔驰”车,以“碰瓷”的方式与石海军(男,35岁)所驾驶的大货车(车牌号:蒙D26732)发生碰撞,欲进行敲诈时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海军证言,证实2006年3月9日,其与赵军、沈鹏驾车到滨河路时,从货车后面追上一辆“羚羊”小汽车,从小汽车上下来一名男子称货车将他们车刮了,赵军报警,在等警察时又过来一辆车,下来一个人打赵军,后警察赶到的情况。

    2、证人赵军证言,证实2006年3月9日,其感觉自己乘坐的汽车突然刹车,石海军说有人拦车,其当时想是碰瓷的。对方让石海军下车,其报警。后与石海军上了对方的车,对方打赵军和石海军,赵军告诉对方如果是事故进行赔偿,对方就不打了。后警察将对方带走的情况。

    3、证人沈鹏证言,证实2006年3月9日,其乘坐的货车到滨河路时,从后面追上一辆羚羊小汽车,从该车上下来一个男子讲货车将他们的车刮了,后又过来一辆车,下来几个人,后警察把双方带走了。

    4、闫立明供述,证实2006年3月9日,其与刘波等人驾驶一辆奔驰车“碰瓷”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赵军辨认出刘峰、石海军辨认出刘峰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利、商学京、王征被抓获的情况及刘波、黎凯投案的情况。

    2、证人刘保森证言,证实其带刘波投案自首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部分赃款被扣押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证实王征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刘波、商学京、黎凯、王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利、刘波、商学京、黎凯、王征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利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一节,经查,被告人刘波、商学京等人的供述,证实张利参与犯罪及在犯罪中的作用,故本院对张利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黎凯的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波犯罪后投案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凯犯罪后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王征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利、商学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黎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商学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刘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黎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五、被告人王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

    六、已追缴被告人刘波赃款二千元及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利、刘波、商学京、黎凯、王征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 00 六 年 十 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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