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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程双龙抢劫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1-20)



    程双龙抢劫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26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淑娟,女,33岁(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一村256号。

    被告人程双龙,男,31岁(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泰兴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兴市刘陈镇白庄居委会6组28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双龙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淑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淑娟、被告人程双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程双龙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凉水河大堤上,在向魏淑娟问路后,欲将魏淑娟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包抢走(内有诺基亚60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魏淑娟发现后反抗,被告人程双龙遂将魏淑娟拽倒,并对其殴打,致魏淑娟头面部受伤,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程双龙后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魏淑娟陈述,张春孝、杨美红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程双龙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程双龙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淑娟诉称,由于被告人程双龙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程双龙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余元。

    被告人程双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程双龙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凉水河大堤上,在向魏淑娟(女,33岁,通州区人)问路后,欲将魏淑娟挂在自行车车把上的包抢走(内有诺基亚602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魏淑娟发现后反抗,被告人程双龙遂将魏淑娟拽倒,并对其殴打,致魏淑娟头面部受伤,手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程双龙后被抓获。

    民事赔偿问题,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单据和证明,经核实确认为:医药费1729.78元、误工费8524.33元、护理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 494.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淑娟陈述,证实2006年8月4日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凉水河大堤上,其被抢劫并被殴打致伤的情况。

    2、证人张春孝、杨美红证言,证实2006年8月4日,魏淑娟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凉水河大堤上被抢劫致伤,后将程双龙抓获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魏淑娟、张春孝辨认出实施抢劫的是被告人程双龙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魏淑娟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

    5、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手机的价值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程双龙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程双龙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程双龙曾被判刑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赃物起获发还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双龙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双龙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双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双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双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被告人程双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双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1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双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淑娟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九十四元一角一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 00 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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