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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士君抢夺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1-24)



    严士君抢夺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44号

    公诉机关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士君,男,39岁(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楼辛庄村856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士君犯抢夺罪,于200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士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严士君乘坐邹连启驾驶的吉利牌豪情两厢轿车(车牌号:京G83291,价值人民币19 700元)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时,趁邹连启下车小便未将车辆熄火之机,将车开走。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严士君被抓获。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提供了邹连启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对被告人邹连启予以惩处。

    被告人严士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严士君乘坐邹连启(男,59岁,北京市朝阳区人)驾驶的“吉利”牌豪情两厢轿车(车牌号:京G83291,价值人民币19 700元)行至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时,趁邹连启下车小便未将车辆熄火之机,将车开走。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严士君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连启陈述,证实2005年4月23日9时许,严士君乘租其车到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时,其下车小便,严士君将车开走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邹连启辨认出被告人严士君的情况。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汽车的价值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赃物已起获发还。

    5、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士君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士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士君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士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士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晓 东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 00 六 年 十一 月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秦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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