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亮、史福雷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6-12-11)
赵明亮、史福雷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7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亮(外号:小黑),男,20岁(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东安街道三委2组华兴里10-2-1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十各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史福雷,男,20岁(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盐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盐山县小庄乡西宋村543号,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十各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亮、史福雷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明亮、史福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赵明亮、史福雷携带改锥、钳子等工具到通州区小庄3号楼下,将王丽军(男,37岁,通州区人)停放1单元门口的红色美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2260元。后在返回暂住地途中被通州分局巡警支队民警抓获(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明亮、史福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丽军陈述,证人郑莱英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亮、史福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明亮、史福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明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史福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明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史福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福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3日起至200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改锥二把、钳子一把、自制铁锥一把、车钥匙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 0 0 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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