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兴平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3-2)
熊兴平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兴平,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铁矿乡红宝村。因盗窃自行车于2005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治安拘留三日;因盗窃自行车于2005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拘留,2006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7)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兴平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兴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兴平于2006年11月29日13时许,伙同石金生(男,17岁,另案处理)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北京市顺义区东兴二区25号楼单元门内,盗窃自行车2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46元,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兴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兴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敏、石耀红的陈述、证人石金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经过说明、照片复印件、悔过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兴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兴平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兴平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兴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9日起至200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七 年 三 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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