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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脑、何迎周、何金良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3-2)



    张脑、何迎周、何金良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脑,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大官亭乡西迁民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拘留,2006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迎周,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大官亭乡大何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拘留,2006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金良(别名:老良),男,1983年4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大官亭乡大何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拘留,2006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7)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脑、何迎周、何金良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脑、何迎周、何金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脑、何迎周、何金良预谋后,于2006年11月20日3时许,驾车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罗马环岛附近将北京白孔雀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济庄园”广告牌一块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45元。在转移赃物途中,三被告人被巡逻的民警抓获。赃物被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脑、何迎周、何金良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脑、何迎周、何金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白秀峰、王召宾、刘月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脑、何迎周、何金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脑、何迎周、何金良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迎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金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二00七 年 三 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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