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红岩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3-8)
单红岩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红岩,男,21岁(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太平西街2号胡同3号。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12月26日被羁押,200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红岩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单红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单红岩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将张金威停放在该村306号门前的1辆白色松花江HF6350C型面包车(车牌号:京CT2265)盗走,价值人民币595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红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金威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接报案、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红岩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单红岩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单红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红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8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 长 军
二 0 0 七 年 三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钱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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