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洪林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3-7)
原洪林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洪林(曾用名:袁洪林),男,37岁(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小学三年级文化,农民,住承德市承德县六沟镇郝季沟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洪林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原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原洪林在其暂住的通州区武夷花园65号楼工地宿舍,趁人不备将同宿舍工友李向阳的一个工商银行活期存折盗走,并于次日将存折内的5200余元人民币取出后潜逃。后被告人原洪林于2006年12月16日在原籍被抓获。
被告人原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辩称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有被害人李向阳陈述,证人李金星、杨洪山证言,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商银行发票,电话查询记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洪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原洪林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其辩解自己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其家属代其积极退赃,对其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原洪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洪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6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已追缴赃款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李向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 为 杰
二0 0 七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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