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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秀丽、苏海路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2-27)



    董秀丽、苏海路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秀丽(绰号董丽),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土城子镇哈巴其拉村三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2006年6月22日被拘留,200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海路,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道仙庄村后街张家中胡同10号。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2006年6月22日被拘留,2006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凤海、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窜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和源洗浴中心内,盗窃金锋牌电焊机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效银、吴光强、李岩、宁海飞、井根江、张鹭鸶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窜至北京市顺义区义宾北区1号楼双青林场配电室内,盗窃F0-130型夏普牌传真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保忠、宁海飞、井根江、张鹭鸶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6月21日凌晨三时许,窜至北京市顺义区义宾北区17号楼下,盗窃张建明(男,36岁,北京市人)松花江微型普通客车1辆(车牌号:京G72447),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0元。赃物已扣押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建明的陈述、证人李岩、张鹭鸶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窜至北京市顺义区石门苑小区北侧工地,盗窃础恒技术有限公司交大牌电焊机1台、焊把线、焊钳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7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国春、吴光强、高晶莹、李岩、张鹭鸶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5月中旬某日晚,窜至北京市顺义区仓上小区14号楼下,将王小平(男,32岁,甘肃省人)厢式货车上的135型风帆牌电瓶1块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7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小平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5月中旬某日晚,窜至顺义区石门村委会工地,将北京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政项目部蛙式夯机1台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厉小林、张书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5月初某日晚,窜至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家园21号楼下,将张玉芹(女,49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130型汽车上江帆牌电瓶1块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玉芹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5月某日晚,窜至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家园8号楼下,将张少先(男,57岁,北京市人)三轮车1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9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少先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5月12日凌晨,窜至北京市顺义区西辛北区乙2号楼下,将王利华(女,50岁,北京市人)厢式货车上云帆牌电瓶1块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利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5月下旬某日晚,窜至顺义区义宾北区6号楼下,将王春霞(女,36岁,河南省人)3辆汽车上共6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2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春霞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5月某日晚,窜至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家园23号楼下,将吴纪娟(女,37岁,北京市人)川铃110型三轮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2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纪娟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5月2日,窜至北京市顺义区望泉家园21号楼下,将张玉君(男,43岁,北京市人)1041货车上的风帆牌电瓶1块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玉君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三)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4月10日晚,窜至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仙泽园小区内,将北京杨镇宏达房地产开发中心小金刚农用车上风帆牌电瓶1块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付广臣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收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四)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于2006年某月的一天,窜至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久久嘉饭店西门,将魏小荣(男,33岁,陕西省人)1041厢式货车上安装的霸王牌电瓶2块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小荣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海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系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认罪态度均较好,故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秀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苏海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秀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海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秀丽、苏海路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二十二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功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




    发还清单



    北京市顺义区顺和源洗浴中心 800元

    础恒技术有限公司 1567元

    北京市建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931元

    北京杨镇宏达房地产开发中心 259元

    王小平 517元

    张玉芹 322元

    张少先 329元

    王利华 196元

    王春霞 2522元

    吴纪娟 2352元

    张玉君 127元

    魏小荣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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