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振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2-28)
梁振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振,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地区东海洪村洪达路4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0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振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振于2006年6月30日7时许,在顺义区电影院北侧大众网吧上网时,趁同在此上网的杜某某睡觉之机,盗走杜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阿迪达斯牌腰包一个,内有三星E70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及电池一块、阿迪达斯牌钱包一个、人民币100余元及杜某某身份证、钥匙等物,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梁振将三星E708型移动电话机非法转卖。后被查获。
上述赃款、物已全部退赔。非法所得已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志远、马兰庆的证言、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振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振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建民
二00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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