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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冷长青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7-2-5)



    冷长青盗窃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长青(绰号:光头),男,34岁(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单店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七街45委20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长青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青、代理检察员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长青及其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冷长青伙同“文轩”(另行处理)等人,携带撬棍驾驶白色金杯车,来到通州区马头工业园区海玲编织社,翻墙进入该单位院内,撬窗入室,盗窃晴纶衫27箱及洗发液等日用品,总价值人民币18 000余元,被告人冷长青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薄立祯、刘春、张新、毛德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书证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冷长青予以惩处。

    被告人冷长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

    辩护人刘海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冷长青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冷长青伙同“文轩”(另行处理)等人,携带撬棍驾驶白色金杯车,来到通州区马头工业园区海玲编织社,翻墙进入该单位院内,撬窗入室,盗窃晴纶衫27箱及洗发液等日用品,总价值人民币18 000余元,被告人冷长青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薄立祯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位于通州区马头工业园区的海玲编织社被盗,一些洗发液、焗油膏等日用品和27箱晴纶衫被人搬到了厂子西侧墙外。

    2、证人刘春、张新、毛德龙的证言,分别证实2006年10月11日凌晨3时许,漷县镇巡防队员刘春、张新、毛德龙巡逻到马头工业园区海玲编织社时,发现海玲编织社西墙外有两个人,那两个人发现来人后就翻墙入院了,在两个人进院的地方,巡防队员发现27个纸箱子,刘春就打电话报警了。

    3、北京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冷长青所参与盗窃的27箱晴纶毛衣,价值人民币18 360元,洗发液、焗油膏等日用品价值人民币335元。

    4、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建筑物格局、被盗房间内部摆设、赃物堆放地点等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

    6、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冷长青被抓获到案的经过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漷县派出所出具的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冷长青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长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企业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冷长青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冷长青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刘海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海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冷长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冷长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把、木棍四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中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淑 语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00七 年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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