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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立忠、刘文震、木元元敲诈勒索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2-16)



    许立忠、刘文震、木元元敲诈勒索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立忠,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北京市顺义区光明滨河小区29楼5门501室。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8月3日被羁押,2006年8月4日被拘留,2006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文震,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前鲁各庄村安顺街2号胡同23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8月3日被羁押,2006年8月4日被拘留,2006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被告人木元元(曾用名穆坤鹏),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张君墓镇马庄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6年8月3日被羁押,2006年8月4日被拘留,2006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立忠、刘文震、木元元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鹏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立忠、刘文震、木元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立忠、刘文震、木元元,于2006年8月2日18时许,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志华杂粮店,以在此购买的大米质量有问题吃坏肚子看病为由,采用语言威胁手段,强行向王艳云索要人民币3000元。王艳云被迫先期付给许立忠人民币500元,并打了一张2500元的欠条。2006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许立忠、木元元再次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志华杂粮店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文震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立忠、刘文震、木元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艳云的陈述、证人王锡梅、王润卫、刘洪娟、马凤成的证言,书证收条、欠条、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立忠、刘文震、木元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威胁手段,强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许立忠、刘文震、木元元犯有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文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行为,大部分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立忠、木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文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立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刘文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木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2月2日止)。

    四、被告人许立忠、刘文震、木元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王艳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



    二○○六年十二月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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