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双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2-13)
李洪双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洪双,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后三乡白七村马碗铺屯。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8月2日被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洪双于2005年3月17日2时许,伙同强子(另案处理)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太平村杨家井胡同12号院门口,将孙友利(男,40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解放CA6361A1型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GM8687)一辆盗走,价值人民币25 770元。后被抓获。
上述赃物被销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友利的陈述、证人李锦宇的证言,北京市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洪双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洪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洪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洪双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孙友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建民
人民陪审员 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
二○○六年十二月 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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