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秒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2-10)
李俊秒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7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俊秒,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丘县旦寨乡东杜町村2组2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秒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俊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秒于2006年9月25日18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飞翔有限公司烤漆车间内,盗窃飞翔牌头盔三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赃物已发还。被告人李俊秒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秒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俊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万林、刘惠元、付振连、罗建强、权经德的证言、“110“出警单、起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俊秒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俊秒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俊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存海
二00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英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