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杰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6-12-10)
宋杰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顺刑初字第73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杰,男,1987年7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三号乡何家营行政村小荷包沟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8月6日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杰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杰伙同他人于2006年8月4日21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京容森建筑公司院内,盗窃铜芯聚氯乙烯绝缘刚带铠装电缆线一根,价值人民币399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文学、李德军、朱多启、刘勘的证言、同伙安献军的供述、接受案件回执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杰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杰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0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存海
二00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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