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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张超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2-9)



    张超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超(别名“黑子”、“二黑”、“老黑”),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厂门口村南小街3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10月4日被羁押,2006年10月5日被拘留,2006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凤海、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超伙同方中华、王立保、邵文学(均已判刑)等人于2006年2月一天22时许,到北京张镇服装厂车间内,盗窃DH4-B981型圆头锁眼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 875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希亮、王金霞、李永凯、贾桂华、李新华、方中华、邵文学、王立保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发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张超伙同方中华、王立保、邵文学(均已判刑)等人于2006年3月一天23时许,到北京张镇服装厂车间内,盗窃299型圆头锁眼机1台,781型锁眼机1台,M777型飞人牌包缝机头1个,CN700型天马牌包缝机头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8 695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贾希亮、梁守贵、李永凯、郭友、方中华、邵文学、王立保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张超伙同方中华、程振楠(已判刑)于2006年4月一天22时许,到北京张镇服装厂车间内,盗窃DDL-8710型平针缝纫机头5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40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李永凯、方中华、程振楠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张超伙同宋延军、杨海滨(另案处理)于2006年4月一天23时许,到北京张镇服装厂车间内,盗窃YSL-22-2型芜湖牌电机9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6元。赃物已销售,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延军、李永凯、李品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集体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超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坦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超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五千六百四十六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北京张镇服装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赵德胜

    人民陪审员 王 功



    二00七 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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