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民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7-2-9)
王树民盗窃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顺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民,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韩家店乡榆树林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8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0日被羁押,2006年11月21日被拘留,2006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字(2007)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民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树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民于2006年11月20日16时许,窜至顺义区仁和镇望泉寺村谷某(女,27岁,河北人)暂住处内,入室盗窃人民币800元、红色玛瑙手串2条、翡翠手串1条、翡翠雕件1件,经价格鉴定为人民币280元。后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芳的陈述、证人耿致兰、刘燕的证言、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民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树民全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树民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树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树民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二十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谷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刘 军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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